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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信 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0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初,見報紙上刊登之小則廣告後,與對方取得聯繫,依約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竹空軍一號客運託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適有乙○○於99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伊係檢察官,並告知乙○○涉及洗錢案件,必須調查乙○○名下帳戶云云,乙○○遂不疑有他,遂於當日(即30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新臺幣5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確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由新竹空軍一號客運托運與不詳之人使用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存款執據、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寄貨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雖被告另辯稱:係屬辦理貸款,始交付上揭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
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並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被告既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又豈可諉為不知?綜上,被告辯稱係辦理貸款所用乙節,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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