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深知若拾得他人之財物,不能據為己有之理,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機車1 臺,未交由警方處理或聯絡被害人,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51巷1 號
居苗栗縣頭屋鄉○○街50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見車況尚可之車牌號碼IIN-059 號機車(係甲○○所有於民國92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遭竊)已停放於同縣頭屋鄉○○街17巷7 號其友人徐雲紹住處附近多年,乃於97年底某日,在上址詢問徐雲紹該車係何人所有,徐雲紹告以不知道所有人係何人、該車來歷不明,此時乙○○顯可疑該機車恐係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機車店老板為該機車更換蓄電池、鎖頭及輪胎後供己使用。
嗣於99年7月6日,乙○○之子戴邦祥(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苗栗市○○路兄弟水果行前,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乙○○有修復上開機車,嗣由其子戴邦祥使用之事實。
2‧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上開機車係甲○○所有,於92年2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遭竊之事實。
3‧證人徐雲紹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上開機車已停放於徐雲紹住處附近多年,徐雲紹有告知乙○○該機車非其所有、來路不明之事實。
4‧證人戴邦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戴邦祥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及上開機車係乙○○所修復之事實。
5‧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一份: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6‧查獲照片一份:
上開機車車況尚可,顯非所有人丟棄之物之事實。
7‧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
上開機車失竊及尋獲之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然查上開機車已停放於徐雲紹住處外多年,業據徐雲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該機車當時顯係在無人持有之狀態下而遭被告侵占,自難繩以被告竊盜罪責;
再者,該車縱於被告使用期間有遭毀損情形,亦屬被告侵占後之不罰行為,自無由再論以毀損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於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