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52,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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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段288巷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與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未知悔改,於99年5月27日下午,向其大嫂丁淑卿借用VKW-006號機車,駕駛該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旁產業道時,見該處堆置甲○○所有,已拆卸之鋁窗條8支、不鏽鋼箱1個、不鏽鋼管1支、鉗子1支、小十字鎬1支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放置於該機車之腳踏板上,正欲載走時,為巡邏行經之警察發現,將對其盤查時,乙○○警覺而兔脫,警察其後向丁淑卿查證而確認行為人為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向丁淑卿借得機車後,於上揭時、地至該處,將鋁窗條、鉗子等搬至丁淑卿之機車上,正準備離去時,發現警察接近,因自己有案通緝在身,故不待警察盤查即行逃離,自認該些物品為無主物云云,惟該些物品,乃甲○○所有,業據甲○○指證明確,並簽領在案,有筆錄、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現場情形另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不諱,故其犯嫌應可確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與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惟此次犯行尚非惡劣,且所竊物品價格低廉,求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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