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53,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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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89號
被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70巷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見某報紙分類廣告上,有「誠泰有限公司」刊載之廣告,聲稱專為債信不佳之人整合債務,可協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語,其時丙○○因負有多重債務,週轉困難,生活十分艱辛,見該廣告雖有懷疑,惟不敵財務壓力,遂與該「誠泰有限公司」聯繫,該公司人員即要求提供丙○○其申請之金融卡、銀行存摺等物,丙○○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同月13日上午11時許,依「誠泰有限公司」人員之指示,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略稱合庫)新竹市經國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送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市○○路○○道「空軍一號」民營客運站託運,楊信求之存摺、提款卡隨即轉送至「誠泰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手中,「誠泰有限公司」人員其後再向丙○○詢知金融卡之密碼。
二、家住高雄市左營區之甲○○,於同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登上露天拍賣網,欲購買「華碩牌10吋迷你筆記型電腦〔相關規格為1600億位元(160G)硬碟,WIN XP EEE PC〕」,遂與賣家ywhsheng以微軟網路聊天室(MSN)對談,確認有存貨後,甲○○即於同日下午5時54分25秒,請其朋友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80號之合庫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櫃員機編號T5816S01),將首期款新臺幣(下同)4420元匯入丙○○前揭金融帳戶中。
甲○○於轉帳後,即無法聯絡上網路賣家,所欲購買之電腦也未獲送達,始知受騙。
三、現住臺中市南區之乙○○,於同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住處登上即時通(Skype)與不特定人聊天,一名代號為「Mily」之人,自稱是一個在銀行上班的女子,向乙○○說如果乙○○能用錢轉帳,伊即可利用乙○○轉帳匯出匯入賺取手續費,只要依其的指示操作,錢不會真的匯出云云。
乙○○願意幫忙,遂於當晚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339號之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櫃員機編號TA3372號),將29980元轉入丙○○前揭金融帳戶中,其後始知受騙。
四、現住新竹市東區之丁○○,因為想要購買蘋果電腦公司出品之電子書閱讀器(I-pad)與第三代(3G)行動電話機(I-phone),經朋友羅欽元的介紹而結識一名自稱有上述商品之網友,雙方原約定於同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120號之新竹市政府對面當面交貨,丁○○遂依約前往,惟屆時該賣家並未出現,並以電話通知丁○○,請其先匯款29876元予伊,丁○○不知其中有詭,仍至新竹市○○路63號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將29876元以自動櫃員機(櫃員機編號5721號),匯入丙○○前揭金融帳戶中。
丁○○於匯出款項後,再撥電腦再與該名網友聯絡,即已聯絡不上,始知受騙。
五、案經甲○○、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丙○○於99年9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證、(3)甲○○、乙○○、丁○○於合庫左營分行、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匯款存根、(4)丙○○之新竹市經國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自99年3月16日起至4月16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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