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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37巷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8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與中正路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命甲○○向本署委託之為恭紀念醫院報到,並完成1年之戒毒療程而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乃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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