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60,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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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15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與其另犯竊盜等罪均因減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6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9年6月7日18時許,犯罪發覺前,甲○○主動向南庄分駐所員警自首坦承上情,並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證明送驗之
編號第99C155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6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9C155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
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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