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62,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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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37號、99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張、開獎對照表貳拾貳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賭帳單8張、開獎對照表2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37號
99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甲○ 男 7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路○段37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路○段37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接續提供六合彩(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簽單,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若中二星1支賭客可贏得5,000元,三星一支可贏得50,000元,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
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99年7月20日17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賭帳單8本、開獎對照表22張、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分別在卷及扣案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前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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