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路349巷5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10月,於民國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張文武(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6803—YZ號廂型車(車上尚有不知情之張文武妻黃敏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明德16號前,藉故上廁所,而下車在附近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木門2扇、竹龍1個及神主牌位,得手後,旋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及張文武、黃敏華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