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67,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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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應深知若拾得他人之財物,不能據為己有之理,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紙鈔,未交由警方處理或聯絡被害人,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交還他人遺失之紙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5鄰秀水39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7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5鄰秀水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9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甲○○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5鄰秀水37號之住處庭院內,拾獲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30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將上開離丙○○本人所持有之紙鈔侵占入己(乙○○侵占入己12張,即1萬2,000元;
甲○○侵占入己18張,即1萬8,000元),嗣因丙○○拜託里長即乙○○之夫趙惟泉幫忙廣播協尋,乙○○與甲○○始將拾獲之款項交出,並由趙惟泉於同年3月15日向警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有於上該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且未於第一時間
交警方處理之事實。
(二)證人趙惟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99年3月14日請其廣播遺失金錢一事後,被告2人始將拾獲款項交其轉
交警方之事實。
(三)證人周碧霞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2人有於上該時、地拾獲金錢之事實。
(四)警方職務報告書:證明趙惟泉於99年3月15日將被告乙○○拾獲之1萬2,000元送派出所之事實。
(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99年3月3日有向被告甲○○詢問有無拾獲其所遺失之款項,被告甲○○稱沒有之事
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事後已將拾得之款項交由警方轉交給告訴人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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