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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釣香油錢釣魚工具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自製釣香油錢釣魚工具壹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5鄰保安林
41之10號
現居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3鄰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9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文里天文宮內,利用自製釣魚工具黏貼雙面膠帶後,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0元。
嗣於99年7月1日1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232號對面,警方發現乙○○騎乘車號
SC6-211號輕型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機車置物箱查獲上開行竊工具,乙○○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竊盜案件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卷頁9-12)及偵查(偵卷頁29-30)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天文宮總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3-15)。
(三)竊盜現場及犯案工具照片共6張(偵卷頁24-26)。
(四)扣案自製釣香油錢釣魚工具1組。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自製釣香油錢釣魚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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