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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9鄰上館189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其自有之機車故障,竟於民國91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2-1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JT6-186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為防警方查緝,改懸掛其兄鄭倉誌所有之IAB-951號重機車車牌。
嗣於97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乙○○騎乘該贓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逢億碾米廠前道路,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乙○○有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紀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照片6張附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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