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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又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見偵卷第18之2 頁),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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