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80,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是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並補充更正: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 月22日。

又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偵卷第10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