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982,2010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便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66號
被 告 范振福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73巷10弄15號
現居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1鄰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福與王美珠為夫妻關係,其於民國99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94號8樓之2王美珠租屋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美珠之頭部,並將王美珠推向牆壁,致王美珠受有頭部擦傷、紅腫、上唇裂傷及右手第5指指甲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振福經傳未到,然依下列證據,其所涉傷害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范振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珠之指述。
㈢證人范綱成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范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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