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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9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大地球遊戲場前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後於同日傍晚某時,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98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頭份鎮○○街25號2 樓洪正堂(另案偵辦)住處搜索時,因甲○○在場一併接受詢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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