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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楊慧萍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段「甲○○」後,補充「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仍」外,其餘被告甲○○犯竊盜未遂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慧萍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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