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321,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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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01、6703號、99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手銬壹副、塑膠束帶壹條均沒收。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手銬壹副、塑膠束帶壹條均沒收。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手銬壹副、塑膠束帶壹條均沒收。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 號、93年度訴字第317 號、94年度宜交簡字第9 號、94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23號、96年度宜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丙○○與庚○○因同在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而認識。

於98年8 月4 日,丙○○相約庚○○見面,同日上午9 、10時許,丙○○即與丁○○駕車前往庚○○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后厝仔28之9 號5 樓505 室租屋處相聚,其間因渠等欲施用毒品,遂出資由庚○○至己○○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87 巷15號3 樓306 室租屋處購買海洛因,嗣因渠等施用後發覺毒品純度甚低,丙○○、丁○○因而心生不滿,起意教訓己○○,並連絡甲○○前來幫忙,庚○○則因與己○○熟識,不願前去,惟丙○○等人不知己○○租屋處,庚○○乃要求乙○○帶領丙○○、丁○○、甲○○前往,乙○○明知丙○○、丁○○、甲○○係欲前往修理、教訓己○○,可預見渠等可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己○○行使權利,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20 分 許,駕駛車輛搭載丙○○、丁○○、甲○○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87 巷15號己○○租屋處之大樓,並帶領丙○○、丁○○、甲○○進入大樓,告知己○○租屋處之房號後,即在外等候;

丙○○、丁○○、甲○○3 人上樓後,竟從妨害自由之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丙○○攜手銬1 副、丁○○則持預藏於背包內之外型酷似真槍之黑色手槍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塑膠束帶,並交付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予甲○○,3 人上樓至己○○所居住之306 室敲門,以佯稱警察要臨檢之方式,誘騙己○○開門否則即破門進入。

待己○○開門後,丙○○隨即持手銬將己○○銬在浴室,使己○○不能抗拒,甲○○則將以棉被蓋住己○○女友戊○○,限制陳佳琪行動,並喝令其不准看,因陳佳琪不斷偷看,乃將陳佳琪拉往浴室,並以塑膠束帶將戊○○雙手綁在浴室毛巾架,至使陳佳琪不能抗拒,3 人即著手搜括屋內之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勞力士K金男用手錶1 只、藍寶石K金戒指1 個、SONY數位相機1 台、香菸1 條,及戊○○所有之愛其華女用鑽錶1 只、黃寶石K金鑽戒1 只、白K金尾戒2 只、面額500 元之消費券3 張等財物。

得手後,丙○○、丁○○、甲○○再搭乘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並前往苗栗縣獅潭鄉仙山民宿朋分贓物。

嗣陳佳琪、己○○掙脫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綑綁己○○與戊○○所用之手銬1 副、塑膠束帶1 條。

甲○○事後得知案情業已曝光,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丁○○、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共同被告乙○○、證人庚○○、己○○、陳佳琪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對於共同被告丙○○、丁○○、甲○○在警詢時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16 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乙○○、證人庚○○、己○○、陳佳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丁○○、甲○○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共同被告乙○○、證人庚○○、己○○、陳佳琪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丙○○、丁○○、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丁○○、甲○○有罪之依據。

再共同被告丙○○、丁○○、甲○○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共同被告丙○○、丁○○、甲○○之警詢證詞對於被告乙○○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己○○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各該證人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丁○○、甲○○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亦經踐行具結程序,本諸上揭相同理由,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範明確。

經查: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案被告4 人、檢察官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陳佳琪傷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銬1 副、塑膠束帶1 條等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丁○○、甲○○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丁○○、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己○○所有現金、手錶、戒指、數位相機消費券等物,惟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因為乙○○說要討債,才去找己○○,因為己○○開門後,先動手攻擊,伊才用手銬銬住己○○,己○○後來也有同意讓伊等把財物拿走云云;

被告丁○○辯稱:因為己○○欠乙○○錢,要伊等去討,討債的過程發生糾紛,不是強盜,只是妨害自由跟恐嚇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丙○○跟丁○○跟伊說要討債,伊才開車來找丙○○、丁○○,伊並沒有攜帶任何東西,係到現場時,丁○○有拿鐵撬給伊,進去己○○住處後,因為發生口角,才會制伏他們,己○○後來也有同意伊等拿錢,並告訴伊錢放在何處云云。

經查:⒈被告丙○○、丁○○、甲○○3 人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上址租屋處,由丙○○攜手銬1 副、丁○○則持預藏於背包內之外型酷似真槍之黑色手槍1 把及塑膠束帶,並交付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予甲○○,並佯稱警察要臨檢,誘騙己○○開門,待己○○開門後,丙○○即持手銬將己○○銬在浴室,使己○○不能抗拒,甲○○則將以棉被蓋住己○○女友戊○○,限制陳佳琪行動,並喝令其不准看,因陳佳琪不斷偷看,乃將陳佳琪拉往浴室,並以塑膠束帶將戊○○雙手綁在浴室毛巾架,至使陳佳琪不能抗拒,3 人即動手取走己○○所有現金31萬元、勞力士K金男用手錶1 只、藍寶石K金戒指1 個、SONY數位相機1 台、香菸1 條,及戊○○所有之愛其華女用鑽錶1 只、黃寶石K金鑽戒1 只、白K金尾戒2 只、面額500 元之消費券3 張等財物等情,業經被告丁○○、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第155-164 、172-174 、183-185 、200-20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陳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689 號卷第60-62 頁、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250頁被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陳佳琪傷勢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手銬1 副、塑膠束帶1 條扣案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⒉被告丙○○、丁○○、甲○○雖辯稱:渠等係要處理己○○積欠乙○○之債務,己○○也有同意伊等拿取財物云云。

惟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8 月4 日約下午3 點20分,有人來敲門,自稱是伊朋友阿邦,但伊聽聲音不是,所以沒有開門,隔約5 分鐘,有一戴鴨舌帽的人敲門,說是警察叫伊開門,還帶1 支鐵撬,並說有搜索票,伊一開門就衝進來3 個人,有人手拿槍指著伊,有人拿手銬銬住伊,就搜房子,也沒有拿搜索票,伊女朋友陳佳琪被他們用棉被蓋起來,後來又把伊女朋友帶到廁所,用塑膠繩把她綁在衣架,伊不認識那3 個人,後來庚○○有把2 支手錶、2 個戒指、現金26萬還伊,並要求伊將口供改為債務糾紛,伊是真的被強盜,伊沒有與庚○○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689 號卷第60-62 頁);

證人陳佳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一開始以為是警察所以開門,己○○並沒有攻擊那3 人,因為己○○以為是警察,那3 個人進來後,有人拿槍、有人用棉被蒙住伊,伊有偷看,還被用槍敲頭,後來也把伊關到廁所綁起來,伊有看到己○○被手銬銬起來,己○○沒有同意他們3 人拿房子裡的東西,他們沒有跟己○○有交談,只有問己○○還有沒有其他錢,也沒有提到己○○有欠人家錢或是受託來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及250 背面、第253 及253 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己○○並未同意被告丙○○、丁○○、甲○○拿取屋內財物。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否認有委託被告丙○○、丁○○、甲○○3 人向己○○催討債務,亦否認與己○○有何債務糾紛(見本院卷第301 頁背面-302頁),且依證人己○○、陳佳琪前揭證述,被告丙○○、丁○○、甲○○並未提及催討債務一事,參以被告丙○○、丁○○、甲○○亦自承其等並未持有己○○欠款之本票或借據等憑據(見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280 、284 頁),果若被告丙○○、丁○○、甲○○等人確係前往催討債務,豈會未向己○○表明來意?又豈有未攜帶欠款憑據即向己○○催債?渠等所述,實與一般催討債務之情節相違,難以採信。

⒊又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結稱:當天丙○○與朋友開車來找伊,因為丙○○有施用海洛因,要伊去拿藥,伊在中午左右有去跟己○○購買海洛因,回來後丙○○他們施用,因為不純,無法解癮,說要去修理己○○,因為己○○是伊的朋友,伊不方便,就叫乙○○帶他們去,事情發生後,己○○跟伊說不要咬出他販賣毒品的事,伊會在偵訊時以債務糾紛解決,所以伊才聯絡丙○○,將搶來的東西拿出來,看雙方可不可以用債務糾紛解決(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149-150 頁、本院卷第157-163 頁),而證人庚○○與被告丙○○、丁○○、甲○○等人並無過節或仇怨,倘係單純欠款糾紛,自無偽稱係毒品買賣糾紛之理,益徵被告丙○○、丁○○、甲○○前揭辯稱難以憑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甲○○與被告丙○○、丁○○,雖未曾就具體之犯罪細節與分工有所討論,然在犯案現場共同被告丙○○持手銬銬住己○○,被告丁○○持槍指著被害人,被告甲○○則以棉被將陳佳琪蓋住,喝令其不准看,並搜括財物,再將被害人陳佳琪帶到廁所綁住,3 人始行離去,已如前述,從其犯案過程均未曾停頓或有任何出面阻止之客觀情狀觀之,堪信被告甲○○與被告丙○○、丁○○3 人於進入被害人己○○租屋處前,已就前開分工之細節有所討論,應有將他人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意。

從而,被告甲○○、丙○○、丁○○3 人於事前或事中主觀已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人己○○、陳佳琪不能抗拒,而強取屋內財物得手等情,洵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丙○○、丁○○、甲○○上開辯詞,顯係其事後卸責之飾詞,且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委難遽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3 人上述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明知被告丙○○、丁○○、甲○○欲修理、教訓己○○,仍帶領渠等至己○○租屋處,並在外等候等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丙○○、丁○○、甲○○不知己○○住處,而庚○○與己○○認識,不願出面,庚○○要求伊帶丙○○等人前去,告訴己○○住處,再帶他們回來,伊沒有上樓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但當時他們不是要去搶劫等語。

經查:⒈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向己○○買回海洛因,因為不純,無法解癮,丙○○他們說要去修理己○○,因為伊認識己○○,不方便過去,就叫乙○○帶他們過去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160 頁及背面),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其前揭所辯顯非無據。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不知道伊與丙○○有帶槍、塑膠束帶、手銬、鐵撬等物,伊是放在包包裡面,鐵撬是在乙○○車上拿的,乙○○不知道伊有拿走,伊直接就放到包包裡,乙○○是庚○○叫他載我們去,乙○○應該不知道我們要去做什麼,因為後來他聽到的時候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及背面、293 、294 頁及背面),益徵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丙○○3 人要去搶劫乙節,應非子虛。

⒉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甲○○均供稱:搶得的財物,除渠等3 人各分5 萬元外,餘均交予乙○○云云。

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而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等就搶得財物後,由何人保管?如何分贓?由誰分贓?等情節,均供述不一,相互間亦有齟齬(見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266、278-279 、294頁),渠等所述已難遽信。

再參以證人庚○○證稱:還給己○○的財物,是伊跟乙○○到宜蘭去跟丙○○他們拿回來的,伊都是跟丙○○連絡要回財物,伊有交還己○○現金26萬元、手錶還有戒指,都是跟丙○○拿的,在宜蘭烏石漁港那邊跟他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更加佐證被告丙○○、丁○○、甲○○所述渠等僅有拿各5 萬元現金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執此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甲○○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固自承其知悉被告丙○○、丁○○、甲○○要去修理己○○(見本院卷第298 頁及背面、305 頁),衡情應可預見被告丙○○、丁○○、甲○○可能會以暴力之方式妨害己○○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其既不知道被告丙○○等3 人有攜帶器械,且僅在樓下等候,未實際參予強盜犯行,對於被告丙○○、丁○○、甲○○上樓後對己○○、陳佳琪強盜財物,實難期事前有所預知,更難謂事中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自無從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甲○○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是僅能認有強制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述基於不確定故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丙○○、丁○○、甲○○於強盜時所持之鐵撬,據被告丁○○、甲○○供述約有20-30 公分,且為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281 、282 、283 、294 背面、311-312 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情形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丙○○、丁○○、甲○○3 人間就上開強盜犯行;

渠等與被告乙○○間就上述強制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強盜被害人己○○、陳佳琪部分,係與被告丙○○、丁○○、甲○○共犯刑法第330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被告乙○○雖明知被告丙○○、丁○○、甲○○係欲前往修理、教訓己○○,可預見渠等可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己○○行使權利,仍帶領被告丙○○等3 人至己○○住處,就此部分堪認有與被告丙○○3 人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惟對被告丙○○、丁○○、甲○○3 人臨時升高為強盜犯意而為之,難認在被告乙○○之強制罪犯意聯絡內,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丙○○、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被告丙○○於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被告丁○○則於97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案發後,被害人溫正雖旋報警處理,併由警循線查獲被告乙○○,然斯時尚不知被告甲○○涉案,而被告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甲○○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155-157 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甲○○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以暴力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不僅危及被害人之財產,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非輕;

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等人欲前往修理、教訓被害人己○○,仍帶領前往,並在外等候接應,行為亦屬可議,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被告等人參與犯行分工程度、犯罪後態度、所得財物、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持以犯控制被害人行動所用之手銬1 副、塑膠束帶1條等物,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288 頁背面-289、293 頁背面),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鐵撬1 支、類似真槍之黑色手槍1 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雖各為被告乙○○、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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