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件查緝過程違法,扣案之槍彈係警察陷
- ㈠、本案查獲被告及執行搜索之經過,依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
-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係陷害教唆乙節。按所謂「陷害教
- ㈣、綜上說明,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查獲員警依合法搜索程序而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
- 四、卷附現場及查獲槍彈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關於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廢棄之安檢
- 二、被告一再辯稱當時係丁○○叫我取槍,我有拒絕,但丁○○
- ㈠、查證人丁○○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暨同院
- ㈡、再觀之本件槍枝藏放地點係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廢棄之安檢
- ㈢、再者,本件是否為陷害教唆乙節。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
- 四、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扣案子彈與證人丁○○所涉另案即臺灣
- 五、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6月15日假
-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 ㈣、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於96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於97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緣丁○○因涉犯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音譯)之成年男子向丁○○表示要借槍,丁○○遂於99年2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表示有人要看槍,請甲○○取槍至其苗栗縣頭份鎮○○街150 號2 樓租屋處,嗣經聯繫後,甲○○乃委請不知情之乙○○駕車搭載前往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內廢棄之安檢所,取出藏放在該處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將該手槍插於右側腰際,子彈則放置在其上衣口袋內,欲持交丁○○,惟丁○○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於其住處附近緝獲,而未及告知甲○○,嗣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甲○○抵達丁○○上開住處,於進入該屋之際,適為逮捕丁○○之警員張永勝、及永清發現,乃上前詢問,經詢其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甲○○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報繳提出上開槍彈而自首,並為警當場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件查緝過程違法,扣案之槍彈係警察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乙節。
㈠、本案查獲被告及執行搜索之經過,依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張永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苗栗縣頭份鎮○○街附近查獲通緝犯丁○○,嗣帶同丁○○返回其租屋處收拾物品,丁○○表示,要叫其女友或老婆前來,故其與另一名警員及永清遂在該處等候,之後,卻係被告前來,其等即詢問被告欲找何人,被告表示要找「阿兄」,繼又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告知身上攜帶槍枝,其等始發現被告上衣內腰際處確實插有槍枝1 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及永清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同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同法第131條之1 亦規定,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
查證人張永勝、及永清發現被告後,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並顯示身上槍枝位置,已如前述,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現行犯,警察依法予以逮捕後,得依上開規定附帶搜索其身體,尚難認為無據。
至被告辯稱:警察有持槍抵住其身體云云,衡情被告係持有槍枝遭警查獲,執行員警為顧及現場秩序及自身安全,即使有出示警槍控制現場,尚難認其手段有超越目的之正當性,況本件搜索亦經被告同意,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 頁),可見被告當時係自願同意,且未遭受壓制,是認警察於本件之查緝過程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係陷害教唆乙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罪之意念,並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待其行為形式上已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以逮捕者而言。
而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認被告之所以持槍至上開地點被警查獲,係因證人丁○○要求之故,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查獲被告之員警張永勝等人有事先與丁○○勾串,共同唆使被告為本案犯行(理由詳如下述),自與前述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扣案槍枝及子彈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綜上說明,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查獲員警依合法搜索程序而查扣之證據,非依陷害教唆方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訂理由㈢參照),合乎傳聞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卷附現場及查獲槍彈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現場及查獲槍彈照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又非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除上述證據資料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23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取得或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廢棄之安檢所內取出上開槍枝1 把及子彈3 顆,持往苗栗縣頭份鎮○○街150 號2 樓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查卷第5 、6 頁)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7、38頁)坦白承認,且經證人乙○○(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證人即警員張永勝(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及永清(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及槍彈照片共計20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5頁),此外,並有槍枝1 把及子彈3 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99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2848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一再辯稱當時係丁○○叫我取槍,我有拒絕,但丁○○一直要求才答應,我係被陷害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稱,本件係丁○○為警查獲後,在警察監控下,透過被告取出槍枝,使被告因此為警查獲,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係遭警察設計誘陷乙節。
㈠、查證人丁○○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99年2 月24日下午1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附近,為警緝獲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7 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4709號函附刑案偵查卷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又本件被告係接獲證人丁○○聯繫後,始持槍前往其住處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以被告全程未遭證人丁○○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 頁 ),且被告自知悉所持物品為槍彈至持交丁○○前,仍有相當時間,被告有完全之自由意志可以拒絕證人丁○○之要求,卻仍依約將槍彈攜帶至丁○○住處,甚至直接將原先藏放槍彈之塑膠袋拆開丟棄,直接插放在腰際,可見被告對該槍彈有完全之主控權,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應無疑義。
㈡、再觀之本件槍枝藏放地點係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廢棄之安檢所,該處位置偏僻,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而本件被告居住地點即新竹市○○路,與該處地理位置接近,相較於證人丁○○之居住及活動範圍係在彰化縣、苗栗縣等地,被告顯然與查獲地點具有地緣關係;
且證人乙○○復證稱,被告進入上開安檢所後,一下子就找到東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衡情,槍枝係違禁物品,一般均係藏放在隱密而不易為人發現之位置,若非對槍枝藏放位置十分熟悉之人,豈有可能在短時間內立刻找到?況且,證人丁○○亦否認本件所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扣案槍彈係屬證人丁○○所有,是本件不得單憑證人丁○○要求被告取槍,即認該槍彈係屬證人丁○○所有,況且本件被告既係明知且自願持槍交予丁○○,主觀上對於持有槍枝即有所認識,此情與一般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有槍枝之情形有別,故被告辯稱係遭丁○○陷害云云,尚不可採。
㈢、再者,本件是否為陷害教唆乙節。 1、依證人丁○○證稱:被警查獲前即知道被告有槍,因有一綽號「阿洲」之人要借槍,故於當天以電話聯絡被告要看槍,請被告取槍至其住處,最早1 通係在下午3 、4 點左右,總共打了2 、3 通,後來是他打來的,被告本來在台北,表示晚一點才回來,之後被告再與其聯絡時,其已被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66 、172 頁、176 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大概5 點多的時候,丁○○他有打電話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依上開兩位證人關於時間點之說法大致吻合,可見證人丁○○在被警察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查獲之前,即與被告聯繫取槍之事,因此,被告在證人丁○○為警查獲之前即已萌生持有槍枝之犯意,應堪認定;
再者,本件查獲被告之員警當時係在該處等候證人丁○○之女友或配偶,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旋將持槍至上開頭份鎮○○街150 號2 樓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張永勝、及永清、黃鍇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雖證人丁○○嗣又證稱警察知道被告要取槍前來(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惟又改稱這件事並未跟警察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再就其為警逮捕之後如何與警察提及被告取槍一事,及如何在警察監控下與被告聯繫、談話等重要情節,均無法為內容一致之證述,參以上開3 位證人即查獲員警亦均否認上情,本件即不得單憑證人丁○○之證詞,即遽認警察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且參與證人丁○○合謀共同設計誘使被告取槍至證人丁○○住處。
2、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丁○○當日被警查獲後,迄至同日晚上仍持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乙節,本院經調閱上開2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固顯示該2 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4日下午17時37分34秒、19時34分43秒、21時17分29秒、21時31分33秒、21時34分55秒、21時49分55秒、21時53分21秒等時間有相互聯繫之事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7-40 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6 -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乙○○所使用之事實,雖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為「蔡文燿」,該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亦未持用該人之行動電話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及蔡文燿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0 -74、76,77頁)互相比對無訛,依證人丁○○所證當時通緝中,忘記使用哪一支門號等語,本院再質以被告及證人乙○○復均稱不知被告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係證人丁○○當時所持用聯絡被告之行動電話,在此情況下,證人丁○○是否持續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即有可疑;
況且,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亦有以自己所持行動電話與證人丁○○聯繫(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倘若證人丁○○有意陷害被告,何以在為警查獲之後,係持續撥打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非撥打被告之電話?是該雙向通聯紀錄,尚不得據為係證人丁○○與被告當日互相聯絡之依據。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表示只要被告無罪,願意擔下本件持槍罪行云云,然其亦證稱:係因未及告知被告其已為警查獲,始連累被告為警發現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衡情,持有槍枝係嚴重違法之事,不可公然為之,在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丁○○係在警察知情且允准之情況下與被告聯繫,證人丁○○當時既已為警方監控,當無法與被告自由交談槍枝之事,遑論警告被告不要持槍前來,故縱使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承擔本罪,純係基於對被告愧疚之情,不得率爾認定與其使被告取槍之行為有何關聯性,故本件顯難認定警方係先行授意證人丁○○或提供機會引誘被告犯罪而予以逮捕,揆之前揭說明,本件顯與陷害教唆之要件不合。
4、至本件負責查獲被告槍砲案件之警員即證人張永勝、及永清、黃鍇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如何查獲、看守、解送證人丁○○,及如何查獲被告之情節之證述固有所出入,然就證人丁○○為警緝獲之後,係另外監控、解送,其等並不知悉丁○○如何與被告電話聯繫槍枝一事,當時僅由警員張永勝、及永清至其住處,嗣因本件被告持槍出現,而查獲上情之事實,則屬一致,雖其等明知被告所供欲持槍交付之人為「阿南」,與證人丁○○之姓名尾字相仿,且查獲地點即為丁○○之住處,卻疏未調查被告持槍交予丁○○之相關犯罪事證,並詢問丁○○,固有瑕疵,然此僅係警察辦案有無繼續循線追查被告持槍來源及去向之問題,縱有不當,亦難遽認查扣手槍之程序有何瑕疵,雖警方查緝罪犯應謹慎小心,以求勿枉勿縱,惟其身為追緝犯罪之第一線工作者,非必每次行動都精準無比,則本案查獲員警之證詞雖非全然一致,然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查獲被告之員警有與證人丁○○共同勾串設計誘使被告犯罪之情形。
從而,本案應認前揭員警並不知悉且未參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非陷害教唆,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受丁○○及員警共謀陷害云云,並非可採。
5、又如上所述證人丁○○係於99年2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即聯絡被告取槍,被告亦應允該情,而證人丁○○則係遲至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始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可見,被告係在證人丁○○為警查獲之前,即萌生持有槍枝之犯意,而非出於搜查機關隱匿其身分、意圖,誘發被告產生犯意。
又證人丁○○既係遲至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始為警緝獲,且本件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當日下午3 、4 時許,證人丁○○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看槍,係出於警察之授意誘發,可見,本件並非國家對於未有萌芽犯罪意思者,創造犯罪之類型,又本件既非出於國家創造犯罪,即無侵害依刑事實體法被保護法益之問題,亦無原本應抑制犯罪之搜查機關使用技法惹起犯罪之疑慮,自無侵害構成刑事司法制度基礎之搜查公正性之疑義。
查本件既非搜查機關事先利用證人丁○○為誘餌,而促使被告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是退步言之,縱認搜查機關於緝獲證人丁○○之後,或知悉被告行將持槍前來苗栗縣頭份鎮○○街150 號2 樓,進而於該處等候,或不禁止證人丁○○與被告於當日下午9 時55分前聯絡,該情亦僅不過係搜查機關給予被告犯意現實化及對外行動化之機會,應無侵害被告之人格自律權,而僅不過係提供一犯罪機會,應難認為違法。
準此,本件搜查機關查扣之改造手槍,自難認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扣案子彈與證人丁○○所涉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號案件之扣案子彈送鑑定,以證明係同1 批子彈乙節,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本院認為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於97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是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且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時,應適用較有利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持有槍枝,並將全部槍枝取出報繳員警,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情業據證人張永勝、及永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93 、206 頁背面),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
又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禁令,擅自持有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然審酌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1 枝,且無證據證明曾持該槍枝以從事其他犯罪,並未生任何實害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3 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可參,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