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
-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四、再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
-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
- 六、查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七、末查,扣案之挖土機1輛(HITACHI牌200型)係被告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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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7、2075號),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於95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
丙○○係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69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前妻張秀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乙○○、甲○○竟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8 日早上某時起,由乙○○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卡車司機,以每車新台幣(下同)300 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自不詳某處,載運含有塑膠、塑膠袋、廢紙板、木板、玻璃瓶、太空袋等之營建廢棄物後,載往丙○○提供之上開土地內傾倒,乙○○再以1 天2 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甲○○駕駛乙○○所有HITACHI 牌200 型號之挖土機,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挖深掩埋,再蓋上乾淨廢土回填,每日約有2、30台車傾倒。
嗣於98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正以前述挖土機將貨車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在前述土地上整地掩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員共同查緝,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 輛(責付保管予乙○○),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容、邱瑋基、李昌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
復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8 日南地所一字第0990004977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6 月10日環廢字第0990019176號函及檢附之98年8 月28日環廢字第098002567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宗第17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8頁、第72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3 人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有明文規定。
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
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所為係屬同條項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查被告甲○○、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前揭時、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後,將之回填而整平土地之行為,揆諸上開文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非貯存罪至明;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逕行適用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
是本件被告甲○○、乙○○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故被告丙○○雖非苗栗縣竹南鎮○○段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以所管理使用之前開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屬同條項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查被告丙○○所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業經認明如前。
惟公訴人起訴之條項款均相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查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四、再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 、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甲○○、乙○○2 人所為雖係為貪圖自身利益,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其等所處理之廢棄物主要為塑膠、塑膠袋、廢紙板、木板、玻璃瓶、太空袋等,有前開現場照片可稽,並非如有害或惡臭之物,故危害尚屬輕微;
而被告丙○○所為雖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然被告丙○○係以3 萬元之代價委請乙○○填補整地因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尚非重大,是揆諸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應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等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本無值得原諒之處;
被告丙○○為土地提供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以致非法提供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該行為確有不法,惟其等事後已將土地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恢復土地原狀,此有乙○○99年7 月22日陳報狀1 份及照片18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 月7 日環廢字第0990032472號函及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 份、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第49至61頁),兼念及其等犯罪時間不長、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雖所犯之罪於公益難容,然尚未實際對環境產生危害,其違法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之情節尚非嚴重,如即令其入監執行,亦不無過重之處,且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丙○○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七、末查,扣案之挖土機1 輛(HITACHI 牌200 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平日謀生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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