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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坤
指定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賴平順
指定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因有明顯誤、漏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第參段第一項內關於「被告賴順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賴平順」;
又關於「與被告林坤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被告林坤銘、鍾明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有本裁定主文欄所示更正前之誤載及漏載,惟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即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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