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392,201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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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至91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甫於96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

其於97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復於9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99年3 月28日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3 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8 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相隔約2 小時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鄒志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聲請監聽後,發現鄒志生與甲○○間之通聯譯文有買賣毒品犯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99年3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276 號搜索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4 月16日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一再違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自首及有供出上游鄒志生,故請求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係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鄒志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聲請監聽後,發現鄒志生與甲○○間之通聯譯文有買賣毒品行為,故被告應有施用毒品犯行,據此而向本院聲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之搜索票,嗣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99年3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276 號搜索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而查獲上情;

是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早已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故前往執行搜索查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偵查卷宗、偵查隊調查筆錄、本院99年聲搜字第276 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警員前往搜索係因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從而,本件被告自非係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爰無法依據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係因先行查獲鄒志生販賣毒品犯行,而聲請監聽,嗣再依據監聽譯文內容循線查獲被告係向鄒志生購買毒品,故被告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者,爰亦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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