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45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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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4. 二、
  5. (一)乙○○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者,於96年11月9日凌晨3
  6. (二)甲○○原在當舖任職,並從事權利車買賣,為助乙○○銷
  7. (三)原屬贓車之A車經偽裝為合法B車後,乙○○即於96年12
  8.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8日,向丙
  9.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10. 理由
  11.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12. 一、本件被告兩人對於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
  13. 二、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14. 三、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
  15. (一)按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係屬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16. (二)查本件被告兩人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業
  1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A車係被害人丁○○失竊之贓車,其失竊時間為96年11月9
  19. 二、甲○○於96年12月28日將偽裝成B車之A車,附連C車,以
  20. 三、由於丙○○購得屬於贓車之A車及其取得偽造之上開文件,
  21. 四、對於兩人上開之重大嫌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22. 五、被告乙○○稱自己有夜盲症,無法於夜間為竊盜行為,並提
  23.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否認辯詞,均為卸責之
  24.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25. 一、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
  26. 二、承上所述,被告兩人犯行應論罪如下:
  27.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
  28.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
  29. (三)被告兩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項下所示之受刑之宣告之
  30. (四)爰審酌被告兩人於本案均已為累犯,素行非佳,本案之犯
  31. (五)偽造、變造之物均因已由丙○○於購車時一併取得,而不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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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之「呂賢民」之署押及公會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行車執照上製發機關及簽發機關內之公印各一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之「呂賢民」及公會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行車執照上製發機關及簽發機關內之公印各一枚均沒收。

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一)乙○○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者,於96年11月9 日凌晨3時至4 時許,與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在某處先行共同計畫謀議,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三名成年同夥,於前開時間,前往高雄市丁○○住宅,破壞該住宅鐵門,侵入竊取丁○○所有車號7856-QS 號灰色BMWX5 休旅車之鑰匙後,再到騎樓接續發動竊駛離得該車。

(二)甲○○原在當舖任職,並從事權利車買賣,為助乙○○銷贓,並從中轉售獲利,明知系爭BMW X5休旅車(下稱A 車)係乙○○竊得之贓物,竟與乙○○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乙○○竊得系爭BMWX5 休旅車後迄96年12月28日期間內,利用不明管道取得車號3388 -XJ號同型車(下稱B 車)之車籍資料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A 車引擎室右前內龜之原有車身號碼WBAFE41080LY70477 變造為WBAFF41070L046077(即B 車之車身號碼),並偽造B 車原有之車牌號碼2 面、行車執照1 紙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即所謂流當證明),再將偽造之B 車車牌號碼2 面,懸掛在A 車上,偽裝為合法之權利車,足以生損害於丁○○、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原屬贓車之A 車經偽裝為合法B 車後,乙○○即於96年12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處,連同1 部車號9183-RV 號BMW 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為合法車輛),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甲○○。

甲○○明知A 車為贓車,仍予買受。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8日,向丙○○謊稱A 車即為B 車,將A 車連同C 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丙○○,並提供上開偽造B 車行車執照1 紙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予丙○○核對,而一併行使上開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偽造車牌之準特種文書、偽造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偽造流當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95萬元價金予甲○○。

丙○○因認A 車即為合法之權利車B 車,恐權利人發現後將之拖吊拍賣,平日均將爭A 車懸掛C 車之車牌使用。

嗣於97年12月11日下午6 時許,警方在丙○○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7巷5 弄8 號住處前,發現A 車之車身、式樣均與C 車不符,卻懸掛C 車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兩人對於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爭執,僅被告乙○○另主張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二、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

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5 ),取得證據能力。

兩造既無證據能力之爭執,除測謊鑑定報告於本案中具有關鍵性地位,應另說明如後外,不再一一贅述其他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

至於被告乙○○主張測謊鑑定結果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則併同說明如後。

三、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係屬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可賦予證據能力。

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此與被告乙○○之主張相符,故其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陳述,可供採納)。

以上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兩人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業經告知得拒絕受測,而被告已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被告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又本件鑑定人戊○○受有測謊相關之國內外專業訓練,現任職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具備相當之經驗;

另本件之測謊儀器運作亦屬正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鑑定資料表、及鑑定人資歷表等可資參照(偵查卷⑵第74-79 頁),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謊圖譜,附卷可供參考(偵查卷⑵第80-101頁),經核已符合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賦予證據能力之要求,該測謊鑑定結果及記載其鑑定結果之鑑定說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惟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已如上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其有夜盲症,夜間視線不明,不可能涉犯竊盜罪;

有關參與將A 車偽裝為B 車,偽造、變造相關文書部分,根本完全未參與,更未曾將A 車賣給甲○○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賣給丙○○之A 車,係向被告乙○○所買,當初認為A 車就是B 車,根本不知道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也不知A 車是贓車等語。

惟查:

一、A 車係被害人丁○○失竊之贓車,其失竊時間為96年11月9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竊賊共有三人,竊取過程有破壞門扇、侵入住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⑴第110-118 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憑(偵查卷⑴第149 、150 頁及偵查卷⑵第102-105 頁),其事實自可認定。

二、甲○○於96年12月28日將偽裝成B 車之A 車,附連C 車,以新台幣95萬元出售給丙○○,同時並交付偽造之B 車車牌、行車執照以及偽造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即流當證明)等情,則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⑴第27-33 頁),其事實亦可認定。

又其中B 車車牌、B 車行車執照、流當證明均屬偽造各節,分別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即監理機關委外製造車牌之公司)97年12月25日申鑑字第97122502號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監理機關委外製造行車執照之公司)97年12月30日監卡字第097123001 號函、)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8年1 月10日嘉市當祈字第3 號函(偵查卷⑵第30頁)附卷可稽;

A 車引擎室右前內龜車身號碼經變造為B 車之車身號碼,亦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7 月14日苗警鑑字第0980028264號函所檢附之勘查報告1 份、勘查照片多張(偵查卷⑵第18-25 頁)在卷可證。

因此,以上事實,均可一併認定。

三、由於丙○○購得屬於贓車之A 車及其取得偽造之上開文件,均來自甲○○,而丙○○取得之原因為買賣,除甲○○為相同陳述外,亦留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供查核外(偵查卷⑴72頁),並有金錢流向紀錄可以佐證(偵查卷⑴第68頁),可認丙○○係經由正常買賣交易取得,而可認定其對於A 車為贓車及相關文件均屬偽造之情節,並不知情。

甲○○對於其取得A 車之來源,又指向乙○○,但甲○○及乙○○兩人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A 車會遭偽裝成B 車以及上開偽造文件何來,其中甲○○因將A 車出售丙○○獲有利益,有合理之犯罪動機;

乙○○雖否認其為A 車之來源,但自承有將與A 車相關之C 車(即A 車最後懸掛之車牌)出售給甲○○(偵查卷⑴第9 頁),且對於甲○○主張向其購買A 車之匯款(詳見本院卷第68頁),無法詳細說明並證明有何其他緣由(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及94頁)(是此部分已可認定甲○○之A 車係購自乙○○),再加上兩人均為從事中古車或權利車買賣之從業人員,對於買賣之中古車或權利車如有違法問題,應較一般人更有經驗及特別知識可得知或判斷,是兩人對於A車遭竊一案以及上開文件、車身號碼之偽造、變造,即涉有重大嫌疑。

四、對於兩人上開之重大嫌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後,獲得下列證實:乙○○否認參與竊取A 車及參與變造A 車相關資料,測試結果均呈不實說謊反應;

甲○○否認參與變造(按:此為一般生活用語,尚非精準,泛指一切偽造及變造,而非僅指法律上之變造)A 車相關資料,測試結果亦呈不實說謊反應,此有該局99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59387號函鑑定書可稽(偵查卷⑵第74頁)。

由此可證,乙○○確實有參與竊取A 車及偽造、變造A 車相關資料,甲○○則有參與偽造、變造A 車相關資料。

甲○○既與乙○○共同有偽造、變造A 車相關資料之行為,自對A 車為贓車有所認識,是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亦可認定。

由於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對於本案事實判斷至為關鍵,實際從事鑑定之人戊○○,並經本院傳訊到庭,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所憑基礎,乙○○、甲○○亦親自對之進行詰問,釐清兩人主觀上之疑點。

惟經詰問結果,並未發現有何可動搖測謊鑑定結果可信度之事證,反而發現測謊鑑定對於「不實反應」與「無不實反應」之判定結果,均設有相當高量化得分要求,必在關鍵測謊問題,受測人經測謊儀器所測得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量化分數總分在-6分以下,始能作成「不實反應」之結論,+6分以上始能做成「無不實反應」之結論,故若非受測人對於關鍵施測問題有相當強之各項生理反應,實無從做成「不實反應」之結論(本院卷第81-83 頁)。

申言之,上開測謊鑑定確實具有相當科學上之可信基礎,而可採信。

另外,經由乙○○、甲○○對於鑑定人戊○○之詰問,亦釐清了若干兩人原先之疑問,例如:甲○○認為其係事後知悉A 車為贓車且有偽造文件之情形,因此可能影響其測謊之正確性,但鑑定人指出甲○○在測前會談時,根本沒有提到此事(本院卷第88頁);

又如乙○○擔心自己之各項生理反應本來就比較強烈,是否可能導致容易得到-6分以下之成績,但鑑定人指出生理反應之成績並非是跟他人比較而得,而是自己跟自己比較而得,故並不會有乙○○所擔心之事情發生(本院卷第89頁)。

再由前開說明亦可知,本件對被告兩人為有罪之認定,亦先有相關事證確定兩人涉嫌重大,再佐證測謊鑑定結果,形成有罪心證,並非憑空單以測謊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二人有罪,故無有關被告乙○○質疑單憑測謊鑑定為唯一憑據之事,應特別在此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稱自己有夜盲症,無法於夜間為竊盜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6頁),惟此無礙於其事先參與計畫謀議,而為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應認為被告乙○○僅事先參與計畫謀議,而未參與實施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否認辯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即為準文書。

又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均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以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承上所述,被告兩人犯行應論罪如下: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車身號碼部分)、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行車執照及B 車車牌部分)、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流當證明部分)。

其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其並未參與在場實施,而非「結夥」之人,故主文仍表明其為「共同」正犯。

其所為偽造、變造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為各偽造、變造行為,其目的均在將A 車偽裝成B 車,以利後續出售,各偽造、變造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法律上應認為僅有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其所犯加重竊盜與偽造私文書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則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車身號碼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行車執照及B 車車牌部分)、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流當證明部分)、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行使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其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兩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項下所示之受刑之宣告之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兩人於本案均已為累犯,素行非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應在牟利,兩人分別從事中古車及權利車買賣,有相當智識程度,仍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車輛、購買贓車,再偽造、變造相關車籍資料,以複雜之手法,使贓車有合法權利車之外觀,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混亂車籍管理,惡性非輕,案發後未坦認犯行,毫無悔意,但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丙○○有後續之善後處理(目前每月賠償1 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兩人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五)偽造、變造之物均因已由丙○○於購車時一併取得,而不得再行沒收。

惟其中偽造流當證明上之「呂賢民」之署押及公會印文各1 枚、偽造之行車執照上製發機關及簽發機關內之公印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 、2 、4 款、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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