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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各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李銘倫、黃振能、張少奇、湯才祖、何秋菊、鄧智存等人。
嗣經警對甲○○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銘倫、黃振能、張少奇、湯才祖、何秋菊、鄧智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7-9、46-57 、67-83 、97-103、104-107 、124-136 、153-171 、186-194 頁),且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甲○○關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與證人李銘倫、黃振能、張少奇、湯才祖、何秋菊等人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9 、10販賣予湯才祖、黃振能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死刑、無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其犯罪情狀甚輕,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販毒犯行,其販賣價格為數百至數千元間,販賣之重量甚微,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仍屬較低額且零星之買賣,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犯罪情節尚非至惡,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法定刑度,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悔改,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卷附你販賣海洛因時、地一覽表,有無意見?)沒有」、「(沒有意見的意思是你有在這些時地賣海洛因給這些人?)我忘記了」,並未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供認,不符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要件,自無法得減刑之寬典,被告指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不多,查獲之販賣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等,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51,000元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所示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機具及SIM 卡) ,雖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惟被告供稱均係朋友交予其使用,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0-61 頁),而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確另有其人,堪認該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 │交易種│ 交易方式 │證人證│所犯罪名及應處│
│ │ │點 │對象 │類、數│ │述及監│之刑(含主刑、│
│ │ │ │ │量、金│ │證據 │從刑) │
│ │ │ │ │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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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2月 │甲○○│李銘倫│海洛因│李銘倫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8日上午 │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53│P163- │級毒品,處有期│
│ │8時56分 │栗縣頭│ │0.05 │449102號行│164 、│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18│ │公克)│動電話與被│175 、│。未扣案販賣第│
│ │ │鄰信東│ │、5 百│告甲○○所│188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路13巷│ │元 │持用之0935│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5 號2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樓居處│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門口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5百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李銘倫│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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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月 │苗栗縣│黃振能│海洛因│黃振能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1日上午│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87│P76-77│級毒品,處有期│
│ │11時01分│「義民│ │8百 元│105100號行│、88、│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廟」前│ │ │動電話與被│101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持用之0935│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8百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黃振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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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2月 │甲○○│李銘倫│海洛因│李銘倫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1日下午│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53│P164、│級毒品,處有期│
│ │2時12分 │栗縣頭│ │0.1 公│449102號行│ 175、│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18│ │克)、│動電話與被│ 188- │。未扣案販賣第│
│ │ │鄰信東│ │1 千元│告甲○○所│ 189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路13巷│ │ │持用之0935│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5 號2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樓居處│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門口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1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李銘倫│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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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2月 │甲○○│李銘倫│海洛因│李銘倫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1日下午│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53│P165、│級毒品,處有期│
│ │7時58分 │栗縣頭│ │0.05 │449102號行│ 175、│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18│ │公克)│動電話與被│ 189 │。未扣案販賣第│
│ │ │鄰信東│ │、5 百│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路13巷│ │元 │持用之0935│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5 號2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樓居處│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門口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5百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李銘倫│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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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2月 │苗栗縣│張少奇│海洛因│張少奇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4日下午│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29│P10- │級毒品,處有期│
│ │5時15分 │田寮里│ │0.6 公│551588號行│11、 │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14 鄰 │ │克(起│動電話與被│23、 │。未扣案販賣第│
│ │ │民族路│ │訴書誤│告甲○○所│48-49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511 號│ │載為 │持用之0935│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0.8 公│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 │ │克))│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4 千│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 │志生以4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張少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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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2月 │甲○○│李銘倫│海洛因│李銘倫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5日上午│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53│P165- │級毒品,處有期│
│ │11時51分│栗縣頭│ │0.1 公│449102號行│ 166、│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18│ │克)、│動電話與被│ 175、│。未扣案販賣第│
│ │ │鄰信東│ │1 千元│告甲○○所│ 189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路13巷│ │ │持用之0935│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5 號2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樓居處│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門口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1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李銘倫│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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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2月 │苗栗縣│黃振能│海洛因│黃振能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5日下午│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87│P76 、│級毒品,處有期│
│ │2時34分 │「義民│ │5百元 │105100號行│77、88│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廟」前│ │ │動電話與被│、101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持用之0935│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5百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黃振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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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2月 │苗栗縣│黃振能│海洛因│黃振能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5日下午│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87│P76-78│級毒品,處有期│
│ │3時5分許│「圓寶│ │1千5百│105100號行│、88、│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遊藝場│ │元 │動電話與被│101、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持用之0935│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300581號行│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動電話聯繫│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後,被告鄒│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志生以1千5│ │償之。 │
│ │ │ │ │ │百元之代價│ │ │
│ │ │ │ │ │販賣1包海 │ │ │
│ │ │ │ │ │洛因予黃振│ │ │
│ │ │ │ │ │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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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2月 │苗栗縣│湯才祖│海洛因│湯才祖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5日下午│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27│P133- │級毒品,處有期│
│ │3時57分 │「圓寶│ │5百 元│902278號行│ 134、│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遊藝場│ │ │動電話與被│ 144、│。未扣案販賣第│
│ │ │」旁邊│ │甲基安│告甲○○所│ 154- │一、二級毒品所│
│ │ │的「大│ │非他命│持用之0935│ 155 │得共新臺幣壹仟│
│ │ │安堂中│ │1 包、│300581號行│ │元沒收之,如全│
│ │ │藥行」│ │5 百元│動電話聯繫│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前 │ │ │後,被告鄒│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志生各以5 │ │抵償之。 │
│ │ │ │ │ │百元之代價│ │ │
│ │ │ │ │ │販賣1 包海│ │ │
│ │ │ │ │ │洛因、1 包│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湯才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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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2月 │苗栗縣│黃振能│海洛因│黃振能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5日晚上│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87│P76、 │級毒品,處有期│
│ │8時33分 │信東路│ │5百 元│105100號行│78、88│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大安│ │ │動電話與被│99、 │。未扣案販賣第│
│ │ │堂中醫│ │甲基安│告甲○○所│101 │一、二級毒品所│
│ │ │診所」│ │非他命│持用之0935│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對面巷│ │1 包、│300581號行│ │沒收之,如全部│
│ │ │子的樓│ │5 百元│動電話聯繫│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下 │ │ │後,被告鄒│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志生各以5 │ │償之。 │
│ │ │ │ │ │百元之代價│ │ │
│ │ │ │ │ │販賣1 包海│ │ │
│ │ │ │ │ │洛因、1 包│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黃振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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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2月 │苗栗縣│黃振能│海洛因│黃振能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6日上午│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87│P76、 │級毒品,處有期│
│ │11時09分│信東路│ │7百 元│105100號行│79、88│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大安│ │ │動電話與被│、101 │。未扣案販賣第│
│ │ │堂中醫│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診所」│ │ │持用之0935│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對面巷│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子的樓│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下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7百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黃振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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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2月 │苗栗縣│黃振能│1包、 │黃振能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6日中午│頭份鎮│ │5百元 │持用之0987│P76、 │級毒品,處有期│
│ │12時15分│信東路│ │ │105100號行│79、89│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大安│ │ │動電話與被│、101 │。未扣案販賣第│
│ │ │堂中醫│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診所」│ │ │持用之0935│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對面巷│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子的樓│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下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5百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黃振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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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2月 │苗栗縣│黃振能│海洛因│黃振能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6日下午│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87│P76、 │級毒品,處有期│
│ │4時56分 │信東路│ │1千2百│105100號行│79-80 │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大安│ │元 │動電話與被│、89、│。未扣案販賣第│
│ │ │堂中醫│ │ │告甲○○所│101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診所」│ │ │持用之0935│ │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對面巷│ │ │300581號行│ │沒收之,如全部│
│ │ │子的樓│ │ │動電話聯繫│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下 │ │ │後,被告鄒│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志生以1千2│ │償之。 │
│ │ │ │ │ │百元之代價│ │ │
│ │ │ │ │ │販賣1包海 │ │ │
│ │ │ │ │ │洛因予黃振│ │ │
│ │ │ │ │ │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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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2月 │甲○○│李銘倫│海洛因│李銘倫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7日下午│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53│P166- │級毒品,處有期│
│ │3時16分 │栗縣頭│ │0.1 公│449102號行│ 167、│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18│ │克)、│動電話與被│ 175、│。未扣案販賣第│
│ │ │鄰信東│ │1 千元│告甲○○所│ 189-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路13巷│ │ │持用之0935│ 190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5 號2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樓居處│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門口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1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李銘倫│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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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2月 │苗栗縣│湯才祖│海洛因│湯才祖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7日下午│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27│P134、│級毒品,處有期│
│ │3時40分 │中山路│ │1千 元│902278號行│ 144、│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圓寶│ │ │動電話與被│ 155 │。未扣案販賣第│
│ │ │遊藝場│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外 │ │ │持用之0935│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1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湯才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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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2月 │苗栗縣│湯才祖│海洛因│湯才祖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7日晚上│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27│P134- │級毒品,處有期│
│ │9時30分 │後庄里│ │1千 元│902278號行│135 、│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宏竹│ │ │動電話與被│144、 │。未扣案販賣第│
│ │ │遊藝場│ │ │告甲○○所│155-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外 │ │ │持用之0935│156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1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湯才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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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2月 │張少奇│張少奇│海洛因│張少奇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17日晚上│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29│P11 、│級毒品,處有期│
│ │9時45分 │栗縣頭│ │0.3 公│551588號行│23、49│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田│ │克)、│動電話與被│ │。未扣案販賣第│
│ │ │寮里14│ │2 千元│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鄰民族│ │ │持用之0935│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路51 1│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號住處│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2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張少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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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2月 │苗栗縣│湯才祖│海洛因│湯才祖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0日下午│竹南鎮│ │1包 、│持用之0927│P135、│級毒品,處有期│
│ │1時許 │「五谷│ │1千 元│902278號行│ 144、│徒刑拾伍年貳月│
│ │ │王廟」│ │ │動電話與被│ 156 │。未扣案販賣第│
│ │ │前 │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持用之0935│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1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湯才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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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2月 │甲○○│李銘倫│海洛因│李銘倫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1日晚上│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53│P167、│級毒品,處有期│
│ │9時38分 │栗縣頭│ │0.05 │449102號行│ 174、│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18│ │公克)│動電話與被│ 190、│。未扣案販賣第│
│ │ │鄰信東│ │、5 百│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路13巷│ │元 │持用之0935│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5 號2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樓居處│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門口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5百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李銘倫│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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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2月 │張少奇│張少奇│海洛因│張少奇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2日凌晨│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29│P11-12│級毒品,處有期│
│ │2時23分 │栗縣頭│ │0.8 公│551588號行│、23、│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田│ │克)、│動電話與被│49 │。未扣案販賣第│
│ │ │寮里14│ │5 千元│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鄰民族│ │ │持用之0935│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路51 1│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號住處│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5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張少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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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2月 │張少奇│張少奇│海洛因│張少奇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3日下午│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29│P12 、│級毒品,處有期│
│ │5時55分 │栗縣頭│ │0.8 公│551588號行│24、49│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田│ │克)、│動電話與被│ │。未扣案販賣第│
│ │ │寮里14│ │5 千元│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鄰民族│ │ │持用之0935│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路51 1│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號住處│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5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張少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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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2月 │張少奇│李銘倫│海洛因│李銘倫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3日晚上│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53│P167- │級毒品,處有期│
│ │6時51分 │栗縣頭│ │0.1 公│449102號行│ 168、│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田│ │克)、│動電話與被│ 174、│。未扣案販賣第│
│ │ │寮里14│ │1 千元│告甲○○所│ 190-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鄰民族│ │ │持用之0935│ 191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路511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號 │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1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李銘倫│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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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2月 │苗栗縣│李銘倫│海洛因│李銘倫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4日晚上│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53│P168- │級毒品,處有期│
│ │7時49分 │中華路│ │0.1 公│449102號行│ 169、│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金天│ │克)、│動電話與被│ 174、│。未扣案販賣第│
│ │ │地大樓│ │1 千元│告甲○○所│ 191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旁的│ │ │持用之0935│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巷子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1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李銘倫│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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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2月 │苗栗縣│何秋菊│海洛因│何秋菊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7日凌晨│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26│P54 、│級毒品,處有期│
│ │1時50分 │中正路│ │5百 元│575537號行│63、69│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圓寶│ │ │動電話與被│ │。未扣案販賣第│
│ │ │遊藝場│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持用之0935│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內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5百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何秋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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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2月 │苗栗縣│何秋菊│海洛因│何秋菊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7日上午│頭份鎮│ │1包 、│持用之0926│P54 、│級毒品,處有期│
│ │11時30分│中正路│ │5百 元│575537號行│63、69│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圓寶│ │ │動電話與被│ │。未扣案販賣第│
│ │ │遊藝場│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持用之0935│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5百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何秋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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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9年2月 │甲○○│何秋菊│海洛因│何秋菊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8日凌晨│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26│P54 、│級毒品,處有期│
│ │1時40分 │栗縣頭│ │1千 元│575537號行│63、70│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仁│ │ │動電話與被│ │。未扣案販賣第│
│ │ │愛里3 │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鄰中山│ │ │持用之0935│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路158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巷16號│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住處門│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口 │ │ │志生以1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何秋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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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9年2月 │甲○○│何秋菊│海洛因│何秋菊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8日下午│位於苗│ │1包 、│持用之0926│P54-55│級毒品,處有期│
│ │6時25分 │栗縣頭│ │8百 元│575537號行│、63、│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 │份鎮18│ │ │動電話與被│70 │。未扣案販賣第│
│ │ │鄰信東│ │ │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路13巷│ │ │持用之0935│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5號2樓│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居處(│ │ │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起訴書│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誤載為│ │ │志生以8百 │ │。 │
│ │ │「圓寶│ │ │元之代價販│ │ │
│ │ │遊藝場│ │ │賣1包海洛 │ │ │
│ │ │」) │ │ │因予何秋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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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3月 │苗栗縣│張少奇│海洛因│張少奇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一│
│ │23日晚上│頭份鎮│ │2包 (│持用之0929│P9、47│級毒品,處有期│
│ │8 時許(│田寮里│ │0.8 公│551588號行│、50、│徒刑拾伍年貳月│
│ │起訴書誤│14 鄰 │ │克及0.│動電話與被│ │。未扣案販賣第│
│ │載為10時│民族路│ │35公克│告甲○○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511 號│ │各1包 │持用之0935│ │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300581號行│ │之,如全部或一│
│ │ │ │ │8 千元│動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被告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8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2包(0.8│ │ │
│ │ │ │ │ │公克及0.35│ │ │
│ │ │ │ │ │公克各1包 │ │ │
│ │ │ │ │ │)海洛因予│ │ │
│ │ │ │ │ │張少奇。 │ │ │
├──┼────┼───┼───┼───┼─────┼───┼───────┤
│ 29 │99年2月 │苗栗縣│黃振能│甲基安│黃振能以其│他卷 │甲○○販賣第二│
│ │15日下午│頭份鎮│ │非他命│持用之0987│P76、 │級毒品,處有期│
│ │3時30分 │信東路│ │1包 、│105100號行│78、88│徒刑叁年捌月。│
│ │許 │「大安│ │7千 元│動電話與被│、99、│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堂中醫│ │ │告甲○○所│101、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診所」│ │ │持用之0935│ │幣柒仟元沒收之│
│ │ │對面 │ │ │300581號行│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動電話聯繫│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後,被告鄒│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生以7千 │ │ │
│ │ │ │ │ │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 包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 │ │
│ │ │ │ │ │黃振能。 │ │ │
├──┼────┼───┼───┼───┼─────┼───┼───────┤
│ 30 │99年2月 │苗栗縣│鄧智存│甲基安│鄧智存(起│他卷 │甲○○販賣第二│
│ │22日下午│頭份鎮│ │非他命│訴書誤載為│P109- │級毒品,處有期│
│ │1時55分 │「圓寶│ │1包 、│黃振能)以│110 、│徒刑叁年捌月。│
│ │許 │遊藝場│ │5百 元│其持用之09│126-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00000000( │127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起訴書誤載│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為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00)號行動│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電話與被告│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甲○○所持│ │ │
│ │ │ │ │ │用之093530│ │ │
│ │ │ │ │ │0581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繫後│ │ │
│ │ │ │ │ │,被告鄒志│ │ │
│ │ │ │ │ │生以5百元 │ │ │
│ │ │ │ │ │之代價販賣│ │ │
│ │ │ │ │ │1包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予鄧│ │ │
│ │ │ │ │ │智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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