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宋文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坐落在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141-2號、677號土地,分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中崎頂段地號141-2號土地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1201號保安林區,竟為供己耕作農物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民國98年6月底某日,以每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楊鑫安(另經不起訴處分)派遣其員工黎發欽(另經不起訴處分),以挖土機具擅自在前開土地上開墾整地、挖建田隴,總佔用面積約1067平方公尺,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嗣於98年7 月初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乙○○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4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