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97年8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苗栗縣造
- 二、丙○○另於97年11月30日前後,又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 三、案經丙○○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後經臺灣苗栗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
- (一)辯護人原爭執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
- (二)除上述爭執外,兩造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其
-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關於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業據
- (二)被告經登載不實後,雖未將相關款項侵吞入己(詳後),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信,
- 三、關於論罪科刑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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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向苗栗縣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預防再犯命令。
犯罪事實
一、丙○○於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國民小學(下稱談文國小),擔任校長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苗栗縣)所屬機關(即談文國小)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校長職務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綜理校務,故而包括依法執行預算。
而執行預算,本應遵循真實原則,確實執行,倘有賸餘,未能全部執行完畢,亦應如實反映,依法處理未執行完畢之預算款項。
丙○○因認談文國小規模較小,爭取經費不易,倘均依規定執行預算,不利於其校務推動,因此決意:如遇此情形,即以未實際交易之憑證,供作實際支出憑證,於形式上辦理預算執行,但實際上將未真實執行之預算款項,另行登帳保管,以供於日後於適當時機,再執行相關原先預算項目之支出或其他校務使用。
為此,丙○○即於其擔任上開校長職務期間,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先後執行辛樂克風災補助款新台幣(下同)87,500元、一般事務費11,000元、97年度優質親子共學計畫等5 項專案計畫補助合計共29,020元等預算款項時,明知均尚無實際支出,卻接續以上開方法,於各該預算執行相關之支出傳票、憑證黏存單上,與有犯意聯絡之總務主任乙○○(有關辛樂克風災補助款及一般事務費部分)、教導主任甲○○(各專案計畫部分)(乙○○、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各自於其應行用印之欄位上加以用印,認可支出內容屬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屬於公眾利益之財政紀律及各該文書憑供稽核預算執行之功能。
其詳細登載不實各項支出傳票、憑證黏存單及其相關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辛樂克風災補助款部分,並另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由丙○○單獨向苗栗縣政府教育局請款行使,亦足以損害苗栗縣政府進行教育補助行政之正確性。
二、丙○○另於97年11月30日前後,又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印製校慶相關資料為名目,取具未實際交易之印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其上記載交易金額共計5,840 元,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談文國小家長會秘書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用以於談文國小家長會97年11月30日第2850頁之代支出傳票上,登載支出相同金額,並於業務主任及幹事欄上用印,表認可支出內容屬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乙○○從事談文國小家長會秘書之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損害於談文國小家長會,及該代支出傳票,作為會計憑證之正確性。
其後即將該筆款項(原即由丙○○管理),另行登帳保管,以供日後其他校務使用。
三、案經丙○○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原爭執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其理由為傳聞證據,惟本院嗣於審判期日已將其二人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被告憲法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被告如認證人先前陳述有何不利之處,均可透過反對詰問加以澄清,使法院判斷其前後陳述何者可採,是應認原證據能力之爭執,已失其基礎,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逕認其有證據能力(即已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二)除上述爭執外,兩造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其他爭執,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
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5 ),取得證據能力。
兩造既已無其他證據能力之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其依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上開登載不實之情事,惟仍辯稱:並未將預算款項或家長會款項私吞入己,僅為談文國小之利益,另行登帳保管,以供日後執行,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縱或有之,亦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科以刑責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一度表示承認犯行【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但依其整體受訊問及辯論之陳述,似仍有保留上開辯解之意,為保障其權益,仍於判決理由說明上,以被告仍有辯解處理)。
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業據被告自己坦白承認,並分別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為佐證,其事實自可認定: 1、供述證據:⑴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
⑵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輝科、王玉、楊月霞、劉雅筠、洪彌萍、郭思綺、林家宏、羅國基、余秀玲、許經祿、林楨彥、江玉山、陳鈺淳、林秋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2、非供述證據:①如附表所示各項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影本、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代支出傳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
②苗栗縣政府97年10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70164581號函影本1 份。
③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政查字第0980219354號函正本1 份。
④乙○○所提供之談文國小校舍合法化工程進度一覽表影本1 份。
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1日係爭工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談文國小校舍合法化工程全區配置平面圖影本各1 份。
⑥劉雅筠所呈之收據影本1 紙及王玉庭呈之收支日記簿影本1 份。
⑦乙○○所呈之談文國小97年度辛樂克風災校園搶修工程經費申請計畫書、工程概算表及現場照片14張、談文國小補強工程預算書影本及契約書影本各1 份。
⑧談文國小補強工程98年5 月13日工務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
⑨甲○○提出之小帳冊影本1 份(偵卷⑴第52 頁)。
⑩王玉提出之收支日記簿影本(偵卷⑴第101頁)。
⑪苗栗縣政府97年10月3 日府教社字第0970151697號「97年度全國語文競賽」活動經費核定補助公文函稿影本1 份。
⑫教育部97年1 月18日台國(二)第0000000000號「97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核定經費函、苗栗縣政府97年2 月4日府教務字第0970020682號、苗栗縣政府97年10月2 日府教務字第0970148353號函、教育部97年9 月25日台國(二)第0970182683號函等相關函文。
⑬教育部97年4 月17日台社㈡字第0970059798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教社字第0970065318號函有關「97年度辦理優質親子活力學習- 社區親子共學活動」實施計劃本各1 份等相關函文。
⑭苗栗縣政府97年1 月21日府教國字第0970010916號「97年度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函及其相關函文及領據、名冊等資料。
⑮苗栗縣政府97年6 月18日府教社字第0970089817號「一校一藝團、一校一技藝」活動經費核定補助函影本1 份及相關函稿簽呈影本各1 份。
⑯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計張收費契約書1 份。
(二)被告經登載不實後,雖未將相關款項侵吞入己(詳後),但各該支出傳票、黏貼憑存單,本具有憑供稽核預算執行之功能,被告既未實際執行支出預算款項,卻以登載不實之犯行,使各項預算款項具有已經執行之外觀,日後審計人員已經無從透過各該傳票、黏貼憑存單加以監督預算是否確實執行,其因此架空預算、審計制度,破壞財政紀律,莫此為甚,焉能謂於公眾利益無損害?其已有嚴重之實質違法性,更可認定。
蓋未實際執行預算,卻不實登載為已經執行,並以不實憑證充數,而將預算款項另行登帳保管,必已無法對外公開接受檢視監督,其是否日後再行執行,或挪供他用,甚或加以私用,全憑行為人良心決定,無法再有效之制度性監督,其與貪墨行為,僅一步之遙,倘在法律上縱容許可此等行為,形同毀壞預算、決算、審計制度,其流弊所及,不堪設想,又豈能謂無實質違法性?另關於談文國小家長會部分,未實際支出款項,卻登載為支出,對於家長會之損害,顯而易見,不言可喻。
再被告已為國小校長,其職務內容依法須綜理校務,對於未執行之預算,登載為已執行,並檢附不實憑證充數,其斷無合法之可能,又豈有不具違法性認識之理?是亦不能因被告辯稱其所作所為將較有利於談文國小,即能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雖被告自己在談文國小家長會之代支出傳票上,並未用印(因無校長欄位),但其與有業務身份關係之家長會秘書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仍以共同正犯論。
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則分別與乙○○(有關辛樂克風災補助款及一般事務費部分)、甲○○(各專案計畫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多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其主觀上便宜思考使然,目的係在公務預算外,另行建立保管一筆可供廣泛校務使用或於其他適當時機再行執行預算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予整體性評價為接續行為,較符合其事物本質,故各登載不實行為,應僅以一行為論。
其中關於登載不實工程支出明細表部分之犯行,並進而向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行使,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應吸收先前低度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故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其所犯兩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已先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固然關於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其有部分犯行於自首時,並未全盤供出,惟全部犯罪,既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5435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罪名不同,犯意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所為兩犯行涉及影響之款項金額分別為127,520 元及5,840 元,犯罪手段,係運用其校長之職位,使其他共犯配合,犯後雖有自首,但已處於即將遭發覺之際,實益較小,於本院審理中已有坦承疏失,表現一定悔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倘再命以履行相當負擔,應已有實質處罰及嚇阻效法者之效果,而無再犯之虞,故併宣告緩刑5 年,並命向苗栗縣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遵守如附件所示預防再犯命令。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所為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行為,實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持不實單據向苗栗縣政府、談文國小家長會詐取財物,因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查:被告已堅詞否認其上開所有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依檢察官之舉證,被告未實際執行之預算款項,均另行登帳保管,有各該帳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前開非供述證據⑨、⑩),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侵吞入己,又何必另行登帳,留下證據?甚至該等款項最後還列入移交給繼任之校長劉陞華(見偵卷⑴第120 頁),並敘明其款項來源,倘被告有意私吞,又何以如此?至於被告雖有將部分款項用於餐敘及飲宴上,但各該餐敘及飲宴,均與其校務推行有關,此除經被告於偵訊中有詳細說明(偵卷⑴第186-197 頁),證人甲○○於本院作證亦具結證稱:並無被告侵吞入己,或與公務無關之款項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是應認有關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並不能證明,自無從構成利用職務詐欺取財或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又關於行使不實單據部分,因被告已為學校首長,相關單據經其用印決行後,即行完成程序,僅供未來查核之用,無須再備單據請款,其向縣政府請款均係備學校領據為之(即大領據),此觀證人甲○○、乙○○於本院之證詞甚明(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故自無行使不實單據之問題,當然亦無從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以上檢察官均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一罪而為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 、8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預防被告及他人再犯之必要命令
一、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以「從個人實際經驗談我國中小學校長應如何正確執行預算避免觸法」為題,撰寫1 萬字以上之報告乙篇。
二、前開報告之製作,丙○○應親自為之,不得使他人代為撰寫。其內容應具有一般小學校長撰寫報告之品質。
三、前開報告內容,如有引用他人文章、請教他人意見、參考既有文獻,應明確註明來源,不得抄襲,並應遵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四、報告完成後,丙○○應聲明放棄著作權,供公眾自行複製、傳閱,並應自費裝訂製作十一份,一份繳送執行檢察官檢核其撰寫品質,另十份應繳送苗栗縣政府,以供宣導。
五、撰寫報告之品質,如不符本命令之要求,執行檢察官得定期命補正或重新撰寫,逾期未補正或重新撰寫,或補正、重新撰寫之品質,仍不符本命令要求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
附表:丙○○登載不實文書一覽表
㈠辛樂克風災補助款 87,500元
①談文國民小學98年1月8日支字第219號支出傳票
內容:代辦經費- 上級補助費- 辛樂克颱風災害,支風災後後校園土石挖除工程費87,500元(偵卷⑴第167 頁)②談文國民小學編號582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9 月29日,西側教室後校園土石挖除工程,日盛土木包工業同上金額之統一發票乙張(二聯式)(偵
卷⑴第45頁)
㈡一般事務費 11,000元
①談文國民小學97年12月17日支字第194號支出傳票內容:一般行政- 業務費- 一般事務費- 一般事務費,支印象行影印紙碳粉匣5,200 元及支印象行墨水匣5,800 元(偵卷⑴第165頁)
②談文國民小學編號521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10月7 日,影印紙碳粉匣等件,印象行總金額5,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偵卷⑴第43頁)
③談文國民小學編號524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11月5 日,碳粉匣等件,印象行總金額5,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偵卷⑴第44頁)
㈢各項專案共29,020元
①97年度優質親子共學計畫
⑴談文國民小學97年11月25日支字第173號支出傳票內容:代辦經費- 上級補助費- 親子共學活動,支親子共學活動文具2,500 元及會場佈置盆花1,000 元(本院卷第151 頁)
⑵談文國民小學編號479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11月3 日,墨水匣、光碟片、紙張等件,文峰文具行批發行總金額2,510 元(實支2,5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偵卷⑵第105 頁)
⑶談文國民小學編號480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9 月5 日,盆花,名圃園藝總金額1,000 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乙張(偵卷⑵第107
頁)
②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
⑴談文國民小學98年1月8日支字第223號支出傳票
內容:代辦經費- 教育優先區補助- 支安全鈴等11,900元(其中800 元支出為不實)(本院卷第152 頁)
⑵談文國民小學編號591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10月12日,尼龍線,印象行總金額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偵卷⑵第126頁)
③97年度全國語文競賽
⑴談文國民小學98年1月8日支字第222號支出傳票
內容:代辦經費- 上級補助費- 語文競賽集訓,支場地佈置文具費2,900 元,支茶水費3,500 元,及支資料冊5,400元(本院卷第152 頁背)
⑵談文國民小學編號588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10月13日,響鈴2 個、DVD 空白片、紙張、麥克筆,印象行總金額2,9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
(偵卷⑵第163 頁)
⑶談文國民小學編號589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11月25日,飲料等,鈺淳冷飲店總金額3,5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偵卷⑵第165 頁)
⑷談文國民小學編號590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10月9 日,資料冊,領航者企業社總金額5,4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偵卷⑵第167 頁)
④97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
⑴談文國民小學98年1月8日支字第224號支出傳票
內容:代辦經費- 攜手計畫補助,支行政業務費資料夾等2,700元(本院卷第152頁背)
⑵談文國民小學編號594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12月10日,資料夾等,文峰文具批發行總金額2,7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偵卷⑵第185頁)
⑤97年度一校一藝團、一校一技藝
⑴談文國民小學98年1月8日支字第225號支出傳票
內容:代辦經費- 上級補助費- 一校一藝團,支練習用鈴10,220元(其中6,800 元及3,420 元支出不實)(偵卷⑴第168頁)
⑵談文國民小學編號596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97年8 月7 日,安全鈴17個,純廣廣告禮品行總金額6,8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偵卷⑴第50頁)⑶談文國民小學編號596號憑證黏存單
黏貼內容:鈴繩8 個、單頭鈴4 個,純廣廣告禮品行總金額3,42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偵卷⑴第49頁)
◎附註:憑證黏存單除黏貼上開所示之各憑證外,並有同額支出之記載,亦均為不實內容之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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