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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忠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允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允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10月22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有避重就輕而畏罪卸責之情事,可見其面對加重強盜罪之重責,確有逃亡避訟之虞,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具體審酌前情及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
是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2月22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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