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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通 譯 黃巧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9鄰七十份88
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6月3日18時5 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村○○路81號,甲○○所營之德銘鐘錶眼鏡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進入店內佯裝為客戶,趁甲○○未及防備之際,自店內櫥窗內搶走NOBEL牌手錶1支,甲○○遂追上前將錶搶回,而丙○○則趁機逃逸。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警依通報,在公館鄉○○村○○路74號前逮捕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 件;
㈣扣押物品清單1 件;
㈤現場相片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明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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