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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09號、第69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奕呈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扣押命令通知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 張均沒收。
又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各1 張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奕呈與張鴻文、王永成、謝宗霖(以上3 人均另案偵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圖謀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錦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等公務員身分為由,向民眾詐財牟利,( 一) 劉奕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98年10月8 日11時30分許,先佯稱係臺北馬偕醫院醫務人員以電話向張玉聰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遭人冒用云云,乃由臺北馬偕醫院警衛人員報案轉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詐欺案件專組人員偵辦,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永欽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打電話向張玉聰詐稱:因其涉及力霸投資刑事案件,經傳喚均未到庭,如不將其資產暫時凍結並轉存法院,其將遭到收押,而經凍結之資產,待案件釐清後即行返還,且隨即指派法院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使張玉聰信為真,於98年10月8 日18時20分許,依詐騙電話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帶上開款項趕赴至臺北市○○區○○路554 巷8 號1 號迪士尼牙科診所附近等候,劉奕呈隨即搭乘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輛,前往上開迪士尼牙科診所附近,由劉奕呈下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向張玉聰佯稱:其受檢察官之指示前來收取凍結款項云云,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並當場交付予張玉聰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扣押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等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之,向張玉聰收取現金120 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玉聰。
(二)復於98年9 月9 日11時許,復以相同手法,先佯稱係電信警察人員以電話向孫縈慧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未繳納電話費用,且申辦扣繳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云云,乃由電信警察人員報案轉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詐欺案件專組人員偵辦,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錦村主任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打電話向孫縈慧詐稱:因其涉及擄車勒贖刑事案件,經傳喚均未到庭,如不將其資產暫時凍結並轉存法院,其將遭到收押,而經凍結之資產,待案件釐清後即行返還,且隨即指派法院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使孫縈慧信為真,於98年9 月9 日14時38分許,依詐騙電話指示,前往基隆市○○路○ 段郵局提領現金22萬6000元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9 月9 日16時許,攜帶上開款項趕赴至基隆市安樂區○○○街392 號建德國小附近等候,劉奕呈隨即搭乘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建德國小附近,由劉奕呈下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向孫縈慧佯稱:其受檢察官之指示前來收取凍結款項云云,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並當場交付予孫縈慧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察署公證處」等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之,向孫縈慧收取現金22萬6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孫縈慧。
嗣後,張玉聰、孫縈慧2 人發覺受騙報案,而於張玉聰、孫縈慧所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扣押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採得劉奕呈指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1條、第21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 雅 文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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