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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順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順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3日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莊順安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傍晚6 、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
接著,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9年4 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遊藝場」臨檢,清查莊順安身分時,發現莊順安係定期尿液採驗人口,因未遵期接受採尿,遂詢問莊順安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犯行,莊順安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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