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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5鄰玉谷96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濬煥(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分別係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二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98年5 月10日白天、同月12日凌晨,分別駕駛鴻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59 ─HY號、鴻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97 ─HY號營業曳引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台北市○○街某處工地,運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黑色細沙,混含木板、塑膠片、塑膠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同日將上開廢棄物隨意傾倒於羅國源(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綽號「阿雄」之人所提供,屬不知情之黃運喜所有位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102 之55號之三億窯業廢棄廠房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致污染該地環境。
嗣黃運喜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曾濬煥,經檢察官偵查後,另發現乙○○亦涉有上開犯行。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另案被告曾濬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
(3)被告羅國源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4)鴻鋒公司、鴻富公司代表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5)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稽查員鄭國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6)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
(7)現場照片2張。
(8)車牌號碼959 ─HY號及車牌號碼897 ─HY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
(9)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及所摘錄之錄影翻拍照片6張。
()鴻鋒公司、鴻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
(1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鴻鋒公司、鴻富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乙○○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公眾利益,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擅自傾倒在他人土地上,污染當地環境衛生,理應重罰,惟念其所傾倒之廢土數量不多,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
被告鴻鋒公司、鴻富公司,對其僱用之司機,未加以控管,任憑司機隨意載運及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牟利,難卸監督之責,本應重罰,惟念及司機所傾倒之廢土數量不多,其代表人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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