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39,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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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30日8時5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15鄰福金新村3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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