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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欣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欣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利欣蓉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1 日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95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㈡利欣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即事實一)⒉於99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即事實二)㈢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
(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第1 ~11頁)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4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
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
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顯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公訴人就被告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1 年3 月、7 月有期徒刑,並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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