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45,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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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宋文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其於民國92年11月2 日與莊聰良所共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3 只等物,並非其父林興輝所有,竟於93年11月25日10時36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為莊聰良所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訴之該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號案件中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就其槍枝來源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受訊時,為虛偽之陳述稱:「(是否知道槍、彈是誰的?)可能是我父親所有在山上打獵用的,但我現在不知道我父親的去向。」

等語。

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林文中之父林興輝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移送本署偵查,經通緝林興輝到案後,再傳訊甲○○到庭訊明實情時,甲○○坦承當時係為莊聰良脫罪而杜撰上開證詞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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