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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大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袋重合計玖拾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刮杓壹支、吸食器壹組、空夾鏈袋貳拾柒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大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陳大發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減為4 月15日、4 月15日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於96年12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大發仍未戒除毒癮,意圖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先於99年6 月27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12 號住處,各以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同時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22.04 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合計18.3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合計21.8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送驗前合計含袋重91.06 公克以上,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83.8公克以上,驗餘含袋重合計90.87 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隨後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1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用同1 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取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12 號陳大發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大發所有之海洛因1 包,電子磅秤1 個、注射針筒、刮杓各1 支等物;
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13 號「護膚店」搜索,當場扣得陳大發所有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27個等物。
陳大發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四、附記事項: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判決要旨參照)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持有逾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起訴論罪法條雖漏論被告持有逾量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罪之條文,惟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逾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且與其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持有逾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予以審理,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持有逾量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犯意而持有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持有逾量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目的非在供己施用,遽認被告另有持有逾量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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