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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偽證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9 月8 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乙○○,並聽取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後,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各相關情事,認被告乙○○既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經共同被告甲○○、丙○○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己○○、戊○○、庚○○、丁○○、吳玉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書證、扣押物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分工角色及職業、資力,倘被告乙○○能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確保將來審理期日到庭,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乙○○提出5 萬元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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