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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 鄰鶴岡113 號,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6 月22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共1.44公克,驗餘淨重共1.37公克),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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