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51,201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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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4 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6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大南勢6 鄰17之2 號住處竹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同一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4 月21日,通知毒品列管人口甲○○到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至其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甲○○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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