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55,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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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林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報表1 張、遙控器鑰匙1 個、保險套1 個、保險套包裝袋1 個、電視(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 個、監視器主機2 台、影像分配器1 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370-2號「銀河護膚」店(前身為:「歡合護膚」店)擔任現場經理,竟與該店負責人「蕭文芳」(另由員警調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29日起至查獲時止,共同媒介阮氏秋香等不特定女子,在該護膚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由男客將生殖器官插入女子之生殖器官,直至射精完畢)。

其收費方式為「全套」1 節(5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2,600 元,由客人向甲○○支付上開費用後,甲○○再分別支付1,600 元及600 元予阮氏秋香及「蕭文芳」,甲○○則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

嗣於99年8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護膚店搜索,除在該店2 樓11號包廂內,當場查獲阮氏秋香正與男客何順豐從事性交易外,並扣得報表1 張、遙控器鑰匙1 個、保險套(內有精液)1 個、保險套包裝袋1 個、電視(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6 個、監視器主機2 台、影像分配器1 台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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