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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16時許,在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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