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7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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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兆杰
陳國威
上列2 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2號、99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兆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支付王宏銘新臺幣玖拾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分十八期,自民國一○○年一月起至一○一年六月止,分別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陳國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支付王宏銘新臺幣玖拾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分十八期,自民國一○○年一月起至一○一年六月止,分別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 實

一、魏兆杰於民國99年5 月9 日凌晨因與王宏銘之行車糾紛,認遭王宏銘辱罵,乃邀集陳國威、王登甲(王登甲涉案部分,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應由國防部中部軍事法庭另行審理)、蔡文川及洪偉挺至苗栗縣後龍鎮○○路永和豆漿店與王宏銘理論,言語中雙方再起口角衝突,魏兆杰、陳國威及王登甲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遂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至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421 號、由阮宏猷(阮宏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9年訴字第679 號為不受理判決)任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魏兆杰向阮宏猷借用該店內防身用之高爾夫球杆,阮宏猷於可得預見魏兆杰等人向其借用該高爾夫球杆乃為用以傷害他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將該高爾夫球杆借予魏兆杰。

魏兆杰於取得該球杆後,即夥同王登甲、陳國威及蔡文川、洪偉挺前往上開永和豆漿店,到達該處後,先由蔡文川詢問王宏銘究竟發生何事,魏兆杰及陳國威乃趁王宏銘與蔡文川對話之際,出拳毆打王宏銘,王宏銘見狀乃退後以避讓,王登甲竟仍承前傷害犯意,持上開高爾夫球杆直接朝王宏銘頭部揮擊,王宏銘遭王登甲以高爾夫球杆擊中頭部後,即因傷勢過重而有不支之情事,陳國威及魏兆杰見狀仍承前傷害犯意,而分執該永和豆漿店內之鐵椅繼續朝王宏銘頭部及身體多處攻擊。

迨王宏銘不支倒地及經王宏銘之友人張至敬等人之阻止後,王登甲、魏兆杰、陳國威等人始停止傷害王宏銘之行為,並趁隙駕車逃逸。

而因王登甲、魏兆杰、陳國威上揭傷害行為,致王宏銘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前額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能倖免於死。

二、案經王宏銘、王宏銘之妻陳依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⒈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

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陳依萍、張志敬、洪偉挺、黃羽馨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及共同被告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均無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揭供述證據業均經本院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等、辯護人均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5 頁);

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案證人等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含證人王宏銘、陳依萍、張志敬、洪偉挺、蔡文川、黃羽馨等人及各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又本案由衛生署苗栗醫院於99年5 月1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99年5 月18日開具之一般診斷書及訴訟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99年5 月9 日出具之病危通知各1 紙,乃均係由衛生署苗栗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所製作。

又就驗傷診斷書而言,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且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立法意旨可知,於刑事訴訟採證上之所以容許所謂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乃係因此類公務或業務通常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或記錄文書,因具有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特徵,此種例行性之事業活動過程中之證明或紀錄文書,類型上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具有足以取代反對詰問之特別可信的情況保證。

況縱使審判中傳訊製作人到庭作證,亦不足以獲得較當時記憶猶新之際所製作文書更可信的證言,因此例外的容許此種特信性文書得做為證據,是本件診斷書、病危通知等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事證而憑採之,此自上開文書其時間製作上之密接性觀察,當無受外界不當干預;

且非事後應當事人要求方始製作,無入人於罪之可能;

並參酌其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及醫師就病歷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而具有制裁性、文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各項因素綜合佐參,其具有證據能力當屬無疑。

⒋卷附告訴人王宏銘傷勢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相機記憶體,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案卷附照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供述證據:⒈同案被告魏兆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見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19~22頁、第106 ~107 頁、第109 ~111 頁、第115 ~119 頁、本院卷內99年10月14日及99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99年11月30日之審判筆錄)⒉同案被告陳國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見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31~34頁、第106 ~107 頁、第109 ~111 頁、第115 ~119 頁、本院卷內99年10月14日及99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99年11月30日之審判筆錄)⒊同案被告阮宏猷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見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35~41頁、第106 ~107 頁、第109 ~111 頁、第115 ~119 頁、本院卷內99年10月14日及99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⒋同案被告王登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見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23~30頁)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被訴之事實。

(見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106 ~107 頁、第109 ~111 頁)⒍證人張志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上揭被訴事實,及本案被告等犯罪之過程等事實。

(見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46~52頁、第122 ~123 頁)㈢非供述證據:⒈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鄰近住戶裝置之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證明被告等被訴之事實。

(見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106 ~111 頁)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5 月9 日出具之病危通知1份:證明告訴人王宏銘遭被告等傷害後,受傷程度嚴重,並由前揭醫院具發病危通知予家屬之事實。

(見99年偵字第3288號卷第23頁、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66頁)⒊衛生署苗栗醫院99年5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證明告訴人王宏銘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王宏銘於99年5 月9 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後,因傷勢嚴重緊急轉院之事實。

(見99年偵字第3288號卷第25頁、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65頁)⒋童綜合醫院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5 月18日一般診斷書及訴訟診斷書各1 份:證明告訴人王宏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額頭撕裂傷術後等傷害,及王宏銘因上述診斷,於99年5 月9 日經由急診入院治療,並於99年5 月9 日至同月11日住加護病房3 天後,於同月18日辦理出院,住院中日常生活均須專人24小時照料,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之事實。

(見99年偵字第3288號卷第24、26頁)⒌告訴人王宏銘傷勢照片:證明王宏銘遭被告等毆打後,頭部有明顯窟窿、裂痕、出血之狀況。

(見99年偵字第3288號卷第27頁、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67頁)㈣綜上證據,核與被告魏兆杰、陳國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應認被告魏兆杰、陳國威前揭自白均為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兆杰、陳國威共同犯上揭傷害致重傷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等成立之犯罪:⒈被告魏兆杰部分:①罪名:核被告魏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魏兆杰為本案傷害犯行時,與同案被告陳國威、王登甲等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②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魏兆杰之犯行固然不法,然審酌其犯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於99年12月7 日依雙方和解條件,先行給付36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核(見本院卷內)。

又其雖參與本件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然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並非直接導致被害人頭部重創之主要原因(本案被害人頭部重創之主因為同案被告王登甲持高爾夫球杆重擊被害人頭部),又被告魏兆杰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處以最輕法定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與被告魏兆杰之犯罪情節相衡,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又被告魏兆杰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其父親於待業中,另二位妹妹尚在就學,母親所營之家庭美髮收入亦欠穩定,而執賴休學就業之被告共同支撐家計,倘因本案受最低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入獄服刑,將於短期內無法協助改善家計,則其家庭經濟等將生困窘之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並參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公訴人亦同意依該條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認被告魏兆杰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魏兆杰前僅曾因傷害案件付保護管束,未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復衡酌其僅因行車糾紛即與同案被告多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不足,又其共同傷害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嚴重程度之傷害,倘非被害人即時醫療倖免於死,後果實難以想像,足徵其惡性非輕;

惟衡酌被告魏兆杰事後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顯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已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尚非不可教化之人;

併參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目前有穩定正當職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④緩刑之宣告:被告魏兆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90萬元,支付方式為:由被告魏兆杰於99年12月10日前支付36萬元(被告魏兆杰業於99年12月7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餘54萬元,分18期,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99年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核)。

堪認被告魏兆杰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魏兆杰應依雙方和解所定條件支付告訴人王宏銘損害賠償。

再被告魏兆杰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國威部分:①罪名:核被告陳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陳國威為本案傷害犯行時,與同案被告魏兆杰、王登甲等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②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陳國威之犯行固然不法,然審酌其犯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於99年12月7 日依雙方和解條件,先行給付36萬元之賠償金,此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核(見本院卷內)。

又其雖參與本件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然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並非直接導致被害人頭部重創之主要原因(本案被害人頭部重創之主因為同案被告王登甲持高爾夫球杆重擊被害人頭部),又被告陳國威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處以最輕法定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又被告陳國威家庭經濟尚難謂富裕,其父親並因罹患肝硬化併腹水等病症,而需所費不貲之醫療費用,被告陳國威平日經營之美髮工作室顯能協助支付家庭所需,倘被告陳國威因本案受最低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入獄服刑,將於短期內無法照料家庭或分擔經濟壓力,則其家庭之維持恐無以為繼,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並參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公訴人亦同意依該條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認被告陳國威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國威前僅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處以罰金刑,除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衡酌其僅因行車糾紛即與同案被告多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不足,又其共同傷害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嚴重程度之傷害,倘非被害人即時醫療倖免於死,後果實難以想像,足徵其惡性非輕;

惟衡酌被告陳國威事後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顯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已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尚非不可教化之人;

併參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目前有穩定正當職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④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國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90萬元,支付方式為:由被告陳國威於99年12月10日前支付36萬元(被告陳國威業於99年12月7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1 紙附卷),餘54萬元,分18期,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99年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核)。

堪認被告陳國威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依被告陳國威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陳國威應依雙方和解所定條件支付告訴人王宏銘損害賠償。

再被告陳國威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此敘明。

四、至本案被告等用以犯本案傷害致人重傷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杆1 支,經查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此有證人黃羽馨99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99年偵字第3212號卷第62~64頁),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魏兆杰、陳國威、同案被告王登甲等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合力攻擊告訴人王宏銘頭部、身體等部位,而認被告魏兆杰、陳國威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前揭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見本院卷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 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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