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79,201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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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宏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2號、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兆杰(涉案部分,由本院另以99年訴字第679 號判決)於民國99年5 月9 日凌晨因與王宏銘之行車糾紛,認遭王宏銘辱罵,乃邀集陳國威(涉案部分,由本院另以99年訴字第679 號判決)、王登甲(涉案部分,由國防部中部軍事法庭另行審理)、蔡文川及洪偉挺至苗栗縣後龍鎮○○路永和豆漿店與王宏銘理論,言語中雙方再起口角衝突,魏兆杰、陳國威及王登甲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遂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至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421 號、由阮宏猷任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魏兆杰向阮宏猷借用該店內防身用之高爾夫球杆,阮宏猷於可得預見魏兆杰等人向其借用該高爾夫球杆乃為用以傷害他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而將該高爾夫球杆借予魏兆杰。

魏兆杰於取得該球杆後,即夥同王登甲、陳國威及蔡文川、洪偉挺前往上開永和豆漿店,到達該處後,先由蔡文川詢問王宏銘究竟發生何事,魏兆杰及陳國威乃趁王宏銘與蔡文川對話之際,出拳毆打王宏銘,王宏銘見狀乃退後以避讓,王登甲竟仍承前傷害犯意,持上開高爾夫球杆直接朝王宏銘頭部揮擊,王宏銘遭王登甲以高爾夫球杆擊中頭部後,即因傷勢過重而有不支之情事,陳國威及魏兆杰見狀仍承前傷害犯意,而分執該永和豆漿店內之鐵椅繼續朝王宏銘頭部及身體多處攻擊。

迨王宏銘不支倒地及經王宏銘之友人張至敬等人之阻止後,王登甲、魏兆杰、陳國威等人始停止傷害王宏銘之行為,並趁隙駕車逃逸。

而因王登甲、魏兆杰、陳國威上揭傷害行為,致王宏銘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前額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能倖免於死。

因認魏兆杰、陳國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另阮宏猷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幫助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宏銘、陳依萍等告訴被告魏兆杰、陳國威、阮宏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魏兆杰、陳國威、阮宏猷已與告訴人王宏銘、陳依萍於99年11月11日達成民事和解,雙方並合意由被告魏兆杰、陳國威各給付被害人王宏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另被告阮宏猷須給付被害人王宏銘30萬元後,經告訴人等就告訴被告阮宏猷傷害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王宏銘、陳依萍99年11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99年11月11日99年度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王宏銘、陳依萍告訴被告阮宏猷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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