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84,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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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次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次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及刮杓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次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次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及刮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4年2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述強制戒治未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屋鄉○○路137 之11號5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4 月29日晚上8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716 號「水世界護膚店」執行臨檢勤務,在甲○○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屬於第1 次扣案),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至其尿液經警送請鑑驗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偵查卷部分)。

(2)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5 鄰司馬限2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接著,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6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豪美社區路口,將未到案執行之甲○○予以拘提時,在甲○○之手提包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 個及刮杓1 支(屬於第2 次扣案),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至其尿液經警送請鑑驗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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