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87,201010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乙○○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15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乙○○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5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不詳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通知其轄區毒品列管人口乙○○,於98年5 月25日13時10分許,至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偵查卷部分)。

(2)乙○○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述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

接著,見其友人正以玻璃頭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借用該玻璃頭吸食器,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7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乙○○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2鄰新店139 之2 號住處,搜索有關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乙○○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