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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橋旁寺廟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9年7 月8 日下午14時至16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新博愛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在同一時(7 月8 日)、地,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上3罪均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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