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季成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成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另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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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成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成貴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柒拾肆個、杓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季成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處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分裝成小包裝,並以向林郁旻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及NOKIA 牌手機1 支(均未扣案)對外聯絡交易毒品之事,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鄭全平、張竣賀、張昀翔、吳美枝、陳登樑等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忠、陳登樑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季成貴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旻、葉惠芳施用(各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嗣因警方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得季成貴涉犯販賣毒品情節,向本院聲請自民國99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對季成貴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8 月17日、18日,經季成貴、吳美枝、周文忠等人同意搜索,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 巷2 弄11號季成貴租屋處,查扣季成貴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G、3G)2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G、3G)2 張;
及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5鄰西社143 之1 號吳美枝居所,扣得季成貴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
另在周文忠之車號4663-SA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季成貴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74個、杓子1 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本案證人鄭全平、張竣賀、張昀翔、吳美枝、陳登樑、周文忠、林郁旻、葉惠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未見有受不當外力之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
本案對被告季成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准而實施,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220 號、99年聲監續字第27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附於4665號偵卷第38-41 頁),為合法監聽,是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經警察機關就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製作相關譯文附卷,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成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748 號偵卷第201-206 、215-218 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鄭全平、張竣賀、張昀翔、吳美枝、陳登樑、周文忠、林郁旻、葉惠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220 號、99年聲監續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前開證人鄭全平、張竣賀、張昀翔、吳美枝、陳登樑、周文忠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吳美枝、周文忠簽立之搜索同意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無論係採偷斤減兩、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
被告季成貴與證人鄭全平、張竣賀、張昀翔、吳美枝、陳登樑、周文忠間並無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且前開證人均明確證稱渠等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確有約定價款而屬有償行為,參酌被告季成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販賣毒品之利得,就是伊1 天吸食毒品的部分不用花錢購買,施用毒品的錢有來自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等語(見748 號偵卷第204 頁、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得利以負擔自身施用毒品之花費,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鄭全平、張竣賀、張昀翔、吳美枝、陳登樑,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登樑、周文忠,要無疑義。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予林郁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惠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
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等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3 號結論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無償轉讓予葉惠芳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約0.1 公克,係提供其1 次吸食之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8次);
如附表二示部分,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次);
另如附表三編號1 示部分,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2 、3 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次)。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關於附表三編號2 、3 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從重而擇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有如前述,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亦同此旨),併予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有5 人,且交易數量非鉅,各次交易金額亦僅數百元至4 千元不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過重,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卻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吸毒者,加深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
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如「暫允賒欠」),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金額被告僅取得400 元,鄭全平尚賒欠600 元;
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交易金額則均由張昀翔賒欠未付,此據證人鄭全平、張昀翔證述明確(見748 號偵卷第62、114-115 頁),參諸上開說明,此賒欠部分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至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已收取之犯罪所得共38,9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亦即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經查,本件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5鄰西社143 之1 號吳美枝居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
及在周文忠之車號4663-SA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74個、杓子1 支等物,均為被告季成貴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用於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陳嘉琳申請之晶片卡(即SIM 卡)插入林郁旻所有之NOKIA 牌手機內,並由被告向林郁旻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並為被告所陳明(見4565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5-47 頁),是前開手機及晶片卡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 巷2 弄11號被告租屋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在周文忠之車號4663-SA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被告季成貴供稱係其個人施用等語(見748 號偵卷第216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則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季成貴涉嫌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又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扣得之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G、3G)2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G、3G)2 張等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方式 │ 罪名暨宣告刑 │
│ │ │ │ │ 、金額 │ │(含主刑、從刑)│
│ │ │ │ │(新臺幣)│ │ │
├──┼───┼────┼────┼─────┼─────┼────────┤
│ 1 │鄭全平│99年7 月│苗栗縣後│海洛因1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4 日18時│龍鎮火車│包約0.1 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9分 │站旁梅芬│克、1000元│號電話與鄭│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旅社 │ │全平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後龍鎮│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火車站梅芬│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旅社旁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購買。 │財產抵償之。 │
├──┼───┼────┼────┼─────┼─────┼────────┤
│ 2 │鄭全平│99年7 月│苗栗縣後│海洛因1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5 日19時│龍鎮新民│包約0.1 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5分(起│里埔頂廟│克、1000元│號電話與鄭│捌年,扣案電子磅│
│ │ │訴書誤載│旁 │ │全平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為7 時55│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分)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後龍鎮│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新民里埔頂│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廟旁交易購│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買。 │財產抵償之。 │
├──┼───┼────┼────┼─────┼─────┼────────┤
│ 3 │鄭全平│99年7 月│苗栗縣苗│海洛因2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8 日11時│栗市自治│包約0.2 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8分 │路165 號│克、1500元│號電話與鄭│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大樓樓下│ │全平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苗栗市│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自治路165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號大樓樓下│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交易購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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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全平│99年7 月│苗栗縣頭│海洛因1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9 日19時│份鎮後庄│包約0.1 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4分 │松岩逸汽│克、1000元│號電話與鄭│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車旅館前│(僅支付 │全平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400 元,尚│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欠600 元未│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付)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頭份鎮│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後庄松岩逸│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汽車旅館前│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交易購買。│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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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全平│99年7 月│苗栗縣苗│海洛因2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14日19點│栗市自治│包約0.2 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9分 │路165 號│克、1500元│號電話與鄭│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大樓樓下│ │全平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苗栗市│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自治路165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號大樓樓下│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交易購買。│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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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全平│99年7 月│苗栗縣頭│海洛因約 │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26日16時│份鎮後庄│0.4 公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3分 │松岩逸汽│4000 元 │號電話與鄭│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車旅館前│ │全平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頭份鎮│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後庄松岩逸│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汽車旅館前│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交易購買。│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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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全平│99年7 月│苗栗縣苗│海洛因1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29日10時│栗市玉清│包約0.05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3分 │宮前 │克、500 元│號電話與鄭│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 │ │全平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苗栗市│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玉清宮前交│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易購買。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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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竣賀│99年7 月│苗栗縣後│海洛因1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4 日17時│龍鎮中華│包、1000元│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7分 │路與外環│ │號電話與張│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道路附近│ │竣賀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的停車場│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後龍鎮│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中華路與外│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環道路附近│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的停車場交│財產抵償之。 │
│ │ │ │ │ │易購買。 │ │
├──┼───┼────┼────┼─────┼─────┼────────┤
│9 │張竣賀│99年7 月│苗栗縣後│海洛因1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9 日7 時│龍鎮十班│包、1000元│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分 │坑油桐花│ │號電話與張│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汽車旅館│ │竣賀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附近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後龍鎮│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十班坑油桐│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花汽車旅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附近交易購│財產抵償之。 │
│ │ │ │ │ │買。 │ │
├──┼───┼────┼────┼─────┼─────┼────────┤
│10 │張昀翔│99年7 月│苗栗看守│海洛因1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20日8 時│所門口 │包約0.1 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0分 │ │克,1000元│號電話與張│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 │(欠1000元│昀翔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未支付)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 │
│ │ │ │ │ │後,約在苗│ │
│ │ │ │ │ │栗看守所門│ │
│ │ │ │ │ │口交易購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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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昀翔│99年7 月│苗栗縣苗│海洛因2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21日14時│栗市京城│包約0.2 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6分 │酒店對面│克,1500元│號電話與張│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的全家便│ │昀翔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利商店前│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苗栗市│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京城酒店對│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面的全家便│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利商店前交│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易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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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昀翔│99年7 月│苗栗縣後│海洛因1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21日20時│龍鎮台一│包約0.1公 │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0分 │線國門汽│克、1000元│號電話與張│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車修理廠│(欠1000元│昀翔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路旁 │未支付)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 │
│ │ │ │ │ │後,約在苗│ │
│ │ │ │ │ │栗縣後龍鎮│ │
│ │ │ │ │ │台一線國門│ │
│ │ │ │ │ │汽車修理廠│ │
│ │ │ │ │ │路旁交易購│ │
│ │ │ │ │ │買。 │ │
├──┼───┼────┼────┼─────┼─────┼────────┤
│13 │張昀翔│99年7 月│苗栗縣後│海洛因1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28日13時│龍鎮東明│包約0.1 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8分 │里里長家│克、1000元│號電話與張│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前面籃球│ │昀翔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場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後龍鎮│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東明里里長│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家前面籃球│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場交易購買│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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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昀翔│99年7 月│苗栗縣苗│海洛因2 小│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29日9 時│栗市京城│包約0.2 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5分 │酒店對面│克、1500元│號電話與張│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馬路旁 │ │昀翔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苗栗市│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京城酒店對│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面馬路旁交│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易購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5 │吳美枝│99年7 月│苗栗縣政│海洛因約 │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9 日1 時│府後面的│0.4 公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4分(起│京城酒店│3000元 │號電話與吳│捌年,扣案電子磅│
│ │ │訴書誤載│前面停車│ │美枝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為1 時4 │格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分)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政府後│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面的京城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店前面停車│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格交易購買│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6 │吳美枝│99年7 月│苗栗縣後│海洛因約 │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9 日13時│龍鎮埔頂│0.4 公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分 │段的二高│3000元 │號電話與吳│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高架橋下│ │美枝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後龍鎮│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埔頂段的二│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高高架橋下│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交易購買。│財產抵償之。 │
├──┼───┼────┼────┼─────┼─────┼────────┤
│17 │陳登樑│99年7 月│苗栗縣苗│海洛因約 │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9 日14時│栗市來來│0.4 公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0分 │旅社門口│3000元 │號電話與陳│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 │ │登樑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苗栗市│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來來旅社門│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口交易購買│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8 │陳登樑│99年7 月│苗栗縣竹│海洛因約 │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一級│
│ │ │27日0 時│南鎮松岩│0.4 公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分 │逸汽車旅│3000元 │號電話與陳│捌年,扣案電子磅│
│ │ │ │館附近之│ │登樑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季成貴女│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友租屋處│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栗縣竹南鎮│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松岩逸汽車│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旅館附近之│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季成貴女友│財產抵償之。 │
│ │ │ │ │ │租屋處交易│ │
│ │ │ │ │ │購買。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方式 │ 罪名暨宣告刑 │
│ │ │ │ │ 金額 │ │(含主刑、從刑)│
│ │ │ │ │(新臺幣)│ │ │
├──┼───┼────┼────┼─────┼─────┼────────┤
│ 1 │周文忠│99年7 月│苗栗縣後│甲基安非他│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二級│
│ │ │2 日13時│龍鎮大庄│命約1 公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 分 │里5 鄰大│、2500元 │號電話與周│肆年,扣案電子磅│
│ │ │ │庄13之13│ │文忠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號周文忠│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住處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栗縣後龍鎮│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大庄里5 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大庄13之13│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號周文忠住│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處交易購買│ │
│ │ │ │ │ │。 │ │
├──┼───┼────┼────┼─────┼─────┼────────┤
│2 │周文忠│99年7 月│苗栗縣後│甲基安非他│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二級│
│ │ │4 日17時│龍鎮大庄│命約1 公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1分 │里5 鄰大│、2500元 │號電話與周│肆年,扣案電子磅│
│ │ │ │庄13之13│ │文忠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號周文忠│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住處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栗縣後龍鎮│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大庄里5 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大庄13之13│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號周文忠住│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處交易購買│ │
│ │ │ │ │ │。 │ │
├──┼───┼────┼────┼─────┼─────┼────────┤
│3 │周文忠│99年7 月│苗栗縣苗│甲基安非他│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二級│
│ │ │8 日19時│栗市為公│命約1 公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5分 │路苗栗署│、2500元 │號電話與周│肆年,扣案電子磅│
│ │ │ │立醫院附│ │文忠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近之喜來│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登羊肉爐│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栗縣苗栗市│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為公路苗栗│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署立醫院附│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近之喜來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羊肉爐交易│ │
│ │ │ │ │ │購買。 │ │
├──┼───┼────┼────┼─────┼─────┼────────┤
│4 │周文忠│99年7 月│苗栗縣苗│甲基安非他│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二級│
│ │ │9 日11時│栗市自治│命約1 公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0分 │路165 號│、2500元 │號電話與周│肆年,扣案電子磅│
│ │ │ │馬路旁 │ │文忠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栗縣苗栗市│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自治路165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號馬路旁交│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易購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陳登樑│99年7 月│苗栗縣後│甲基安非他│季成貴使用│季成貴販賣第二級│
│ │ │8 日17時│龍鎮新民│命約0.2 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里西社 │克、1000元│號電話與周│肆年,扣案電子磅│
│ │ │ │143之1號│ │文忠使用之│秤貳台、分裝袋柒│
│ │ │ │旁 │ │0000000000│拾肆個、杓子壹支│
│ │ │ │ │ │號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後,約在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栗縣後龍鎮│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新民里西社│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43 之1 號│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旁交易購買│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 │轉讓方式 │ 罪名暨宣告刑 │
│ │ │ │ │ │ │(含主刑、從刑)│
├──┼───┼────┼────┼─────┼─────┼────────┤
│ 1 │林郁旻│99年8 月│苗栗縣頭│海洛因約 │由季成貴在│季成貴轉讓第一級│
│ │ │17日8、9│份鎮蟠桃│0.1 公克 │其家中免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里華美街│ │提供海洛因│陸月。 │
│ │ │ │1 巷2 弄│ │給林郁旻注│ │
│ │ │ │11號 │ │射使用。 │ │
├──┼───┼────┼────┼─────┼─────┼────────┤
│ 2 │葉惠芳│99年7 月│苗栗縣頭│甲基安非他│由季成貴在│季成貴明知為禁藥│
│ │ │28日11時│份鎮蟠桃│命約0.1 公│其家中將甲│而轉讓,處有期徒│
│ │ │許 │里華美街│克 │基安非他命│刑陸月。 │
│ │ │ │1 巷2 弄│ │裝入吸食器│ │
│ │ │ │11號 │ │吸食後,將│ │
│ │ │ │ │ │吸食器內剩│ │
│ │ │ │ │ │餘部分免費│ │
│ │ │ │ │ │提供給葉惠│ │
│ │ │ │ │ │芳施用。 │ │
├──┼───┼────┼────┼─────┼─────┼────────┤
│ 3 │葉惠芳│99年8 月│苗栗縣頭│甲基安非他│由季成貴在│季成貴明知為禁藥│
│ │ │17日15時│份鎮蟠桃│命約0.1 公│其家中將甲│而轉讓,處有期徒│
│ │ │許 │里華美街│克 │基安非他命│刑陸月。 │
│ │ │ │1 巷2 弄│ │裝入吸食器│ │
│ │ │ │11號 │ │吸食後,將│ │
│ │ │ │ │ │吸食器內剩│ │
│ │ │ │ │ │餘部分免費│ │
│ │ │ │ │ │提供給葉惠│ │
│ │ │ │ │ │芳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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