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世勇與代號0000-0000A(實際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 三、被告張世勇於本院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世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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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世勇與代號0000-0000A(實際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已過世之配偶係朋友關係,與A 女曾經是一起除草之同事關係;
張世勇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下午6 時許,酒後藉口向A 女購買豆子,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A 女之住宅(地址詳卷),於當天晚上並與A 女在客廳一起用餐(該日為除夕),席間並有先前即在A 女上開住處廚房幫忙清潔之古旻崧在場用餐,古旻崧用完餐後繼續在廚房清潔,但因聽聞張世勇在客廳對A 女大聲謾罵,且稍早A 女因擔心古旻崧遭受張世勇欺負,即請古旻崧先行離去,古旻崧之後即由廚房自行離去並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張世勇即藉酒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以手抓A 女之胸部,並將A 女壓制在客廳沙發上,且不顧A 女反抗,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內褲,並以手撫摸A 女之下體外,再以手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而A 女為閃躲張世勇繼續強制猥褻及性交,即躲至房間並將房門鎖上,此時張世勇始放棄繼續侵害,騎乘機車離去。
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A女之女兒A2(實際姓名年籍詳卷)女返家,發現A 女呆坐於房間床沿,並不停發抖,經詢問始知悉A 女遭受性侵害,即陪同A 女就醫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A 女、A2、古旻崧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本案卷附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世勇於本院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A2、古旻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49年9 月1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85頁),智識不高之成年人,此有警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
其罔顧人倫之常及朋友之義,僅為逞一己私慾,即以上揭強暴方式,遂行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傷害,行為實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兼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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