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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峰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蘇志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改善,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373─RZ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3 鄰27號,無正當理由進入楊文華所居住之上開住宅內(事實1 ),並徒手竊取楊文華所管有該住宅一樓神明桌上神像上之金牌2 面得手(事實2 )。
離去時,在門口遇見楊文華自外返回,蘇志峰即佯稱:要找人云云,隨即駕車逃逸,經楊文華立即記下蘇志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牌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其妻蘇涵琴(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6533─R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翔傑(另案偵、審)、及另一名不詳年籍男子(以下簡稱A 男),前往通霄鎮坪頂里14鄰125 號,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蘇志峰與A 男先在車上把風等候,而推由莊翔傑侵入該址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賴清標所管有神像上之金牌3 面得手;
欲離去時,適經賴清標之女兒賴美華查覺後出聲喊叫,莊翔傑即逃往屋外,賴清標則聞聲從後追趕,並在屋外約100 至200 公尺處逮獲莊翔傑,拿回上開金牌3 面。
蘇志峰、A 男見莊翔傑已遭逮獲,即共同基於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蘇志峰強力拉扯賴清標與莊翔傑,欲將渠等分開,並由A 男自莊翔傑之口袋中取出不明之噴霧劑朝賴清標雙眼噴灑,導致賴清標雙眼刺痛不已而不能抗拒,莊翔傑則趁機逃脫,並與蘇志峰、A 男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賴清標屋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事實3 )。
二、案經楊文華告訴及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㈠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⒈爭執部分:辯護人就證人莊翔傑、楊文華、賴清標、賴美華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其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主張其等無證據能力,惟本件中並未以此部分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⒉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辯護人僅以上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即認應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其他不可信之情況。
惟查,上開證述均經證人具結擔保負偽證罪處罰之法律責任下,而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述均具有可信性,故依上述規定,上開4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斟酌之證據如下:⒈證人莊翔傑、楊文華、蘇涵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證人莊翔傑、楊文華、賴清標、賴美華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視保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最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紋卡片、指認照片、顯示刺青照片、現場照片、苗121 線及苗48線交岔口照片、三義火車站前南下車道照片(以上照片詳見98年偵字第5119號卷第29頁至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2頁)。
二、被告之辯解及舉證:被告蘇志峰辯解略稱:這二件都不是我作的等語,並舉證人蘇涵勤、張廷宗、鍾志緯及張志平等4 人,以證明被告未到現場。
三、斟酌證據認定事實:㈠關於事實1 及事實2 :⒈證人楊文華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告蘇志峰於98年6 月4日侵入其住宅,並徒手竊取該住宅一樓神明桌上神像上之金牌2 面得手如事實1 、2 所示之情節,證述甚詳。
就上開證述之外部形式觀之,本院當庭閱聽楊文華證述時之情狀,其應詢之語詞堅定且流暢自然,所敘述之情節脈絡分明,回答所有提問並無掩飾、遲疑、沉默或岔開問題等情事,認其證述具有外部形式之可信性;
且就其內部之實質內容而言,核與被告雙手確有刺青相符,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紋身紀錄表及被告雙手相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偵卷第29至30頁),且與本院當庭審視之結果相符,另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號4373-RZ 三陽牌白色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偵卷第44頁),而證人楊文華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兩人亦無仇恨過節,其並無誣陷被告之任何動機,故本院認其證述為可信。
⒉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蘇涵勤雖證述略稱:98年6 月4 日(即事實1 、2 之案發日)當天,其與被告睡至中午,剛睡醒警察就來撞門(執行搜索)等語,意即當日中午被告並未外出。
惟查警員係於同年8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日12時50分執行搜索(詳偵卷第45至48頁),此與上開事實1 、2 之案發日不同,故證人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在現場,故此項證述不能佐證被告之辯解。
⒊綜上,事實1 、2 所示,被告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3 :⒈證人即共犯莊翔傑審理期日雖證述略稱,被告蘇志峰非本件共犯,共犯另有他人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就事實3 所示,其與被告蘇志峰及A 男等3 人同車前往行竊,並為脫免逮捕而共同施暴,並同車逃逸等情節證述甚詳。
茲斟酌以下情況認定證人莊翔傑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可採:⑴證人於審理時陳稱,就其於偵訊時,為何供出被告蘇志峰係共犯一節,先是詢問是否可以拒絕回答,其後則稱偵訊當時意識模糊不清才這樣講等語,惟審視其偵訊中之證述,其應詢內容條理清楚、細節明晰,顯無意識模糊不清之情況;
又審理時另陳稱,其於當時係單獨1 人去行竊,好像是搭公車前往,其餘共犯2 人並不相識,不知為何跟蹤證人前去,該2 人幫助其脫逃,係為要求證人幫助他們犯罪作為回報等語,惟此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美華於偵訊中證述3 人係同車之情節不符,是以證人莊翔傑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不具可信性。
⑵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父女賴清標、賴美華於偵訊時證述其受害之情節相符。
且按案發地點係偏遠村里,並無交通監視錄影設備,惟通宵鎮與三義鄉係相鄰之鄉鎮,據三義火車站、苗121 線與苗48線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號碼通聯紀錄,被告確於98年8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6533-RZ 號車輛經過苗121線與苗48線路口,而同日17時58分許,該車輛經過三義火車站前,另該時間被告係於三義鄉附近出現之事實,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符合,且被告使用之該電話號碼於同日13時45分許,確實在苑裡鎮○○街附近有使用紀錄,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之行動電話位置與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相符合之事實。
⑶證人蘇涵勤雖證述略稱:98年8 月18日那天與被告在一起,本來要去通霄那個農場,後來因為吵架沒去等語,惟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偵訊時則陳稱:那天有去苑裡,只是在當地走走,隨便亂逛等語,二者所述不符;
又證人蘇涵勤證稱:那天有回娘家等語,惟被告則稱:那天並沒有真正去找親戚等語,二者所述亦不相同,足見證人所述不具可信性,不可採信。
⑷另被告雖請求詢問證人即案發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張廷宗、鍾志緯及張志平3 人,以查明被告不認識此3 人,用以推論被告案發之期間,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日未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惟查,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自行向警陳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用之行動電話(見98偵字第5119號卷第5 頁),而嗣後發現該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成為本件犯行之佐證,始為此舉證之請求,顯見其後來否認使用該行動電話之說詞並不可信,爰駁回此項舉證之請求。
⒉綜上,依證人即共犯莊翔傑於偵訊中之上揭證述,足見被告與莊翔傑、A 男等3 人,對於推由莊翔傑侵入被害人賴清標之住宅並偷竊神像上之3 面金牌,及與莊翔傑、A 男共同基於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3 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次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3 所示時、地,與共犯莊翔傑、A 男結夥竊取被害人賴清標之神像金牌,得手後逃逸之際,始終未脫離賴清標之視線追躡中,則其與同夥2 人對賴清標施以強暴,以脫免逮捕,自仍屬當場所為。
又被告與共犯莊翔傑、A 男共同持辣椒噴霧朝賴清標之眼睛噴灑,使其眼睛遭受辛辣之刺激,而無法張開雙眼,暫時失去視覺,該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1 、2 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於犯罪事實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3所示犯行與莊翔傑、A 男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鄉村地區之治安危害甚大,及其等之行為對被害人眼睛所造成之危害尚得以回復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事實3 所示之不明噴霧劑,雖經查明曾有此物存在,而供犯罪所用如前述,惟其經既使用,一則未必有所剩餘,二則難以查明究何形態,且未經扣案,本院認不應以此沒收細節,延宕案件之終結,爰逕以避免執行上困難為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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