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749,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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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劉瀚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⑴劉瀚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0日釋放,並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

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劉瀚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9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27之4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約2 小時後,再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9年5 月11日23時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後龍1 號高架橋127 公里789 公尺修護通道出口處為警查獲時,向警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⑶劉瀚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7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1 巷2 弄11號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同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8 月17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與華美街1 巷口為警查獲時,向警自首上情,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⑷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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