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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犯罪事實項內第二行關於犯罪地點「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28林班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
第七行及第十行「司法限林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司馬限林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犯罪事實項內第二行關於犯罪地點「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28林班地」之記載,顯係「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之誤寫;
另第七行及第十行「司法限林道」之記載,顯係「司馬限林道」之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第二行前揭記載為「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
更正第七行及第十行前揭記載為「司馬限林道」。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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