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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0號、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堯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前科資料:梁東堯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78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徒刑易科罰金,甫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就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㈠梁東堯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仍為下列行為: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至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梁東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即本院99年聲監字第268 號、99年聲監續字第315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相關證人等之偵訊筆錄,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本案相關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⒊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相關證人等於警詢之筆錄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
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
蓋毒品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
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故本案被告既坦承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倘非有利可圖,當不可一再鋌而走險為轉讓毒品之無益行為,是其附表一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為之。
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販賣毒品有賺取差價(見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113 頁99年9 月21日羈押訊問筆錄),綜上說明,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無訛。
㈡證據名稱:⒈供述證據:①證人楊舜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29~32頁、第36~38頁、99年偵字第5245號卷第76~79頁)②證人楊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99~101 頁、第106 ~108 頁、99年偵字第5245號卷第87~89頁)③證人葉志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6 、10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39~40頁、第44~46頁、99年偵字第5245號卷第67~68頁)④證人吳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1、15及附表二編號2 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57~62頁、第67~70頁、99年偵字第5245號卷第24~29頁)⑤證人張國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13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20~22頁、第25~27頁、99年偵字第5245號卷第51~53頁)⑥證人陳水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48~51頁、第53~55頁、99年偵字第5245號卷第37~40頁)⑦證人蕭楷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93~95頁、第97~98頁、99年偵字第5245號卷第59~61頁)⑧證人陳氏映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申請使用,惟有時借予其夫楊舜德使用之事實。
(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33頁、99年偵字第5245號卷第80頁)⒉非供述證據: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之事實。
(見本院卷內、99年偵字第5245號卷第20~23頁、第110 頁)②本院99年聲監字第268 號及99年聲監續字第315 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24頁、第34頁、第42~43頁、第52頁、第63~65頁、第75頁、第75頁背面~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96頁、第103 ~105 頁)⒊綜上證據,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內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⒈罪名:⑴附表一部分: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
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15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15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附表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兩者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而於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因藥事法為後法且為重法,故兩者競合時,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分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蕭楷和、吳志勇施用之行為,均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罪數: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累犯加重其刑事由:被告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分別構成累犯,故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5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之先加後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15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各犯行,均具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又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⒍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均量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之各罪均量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合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⒎沒收部分: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人,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 ~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 ~15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25500 元),該些所得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
經查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而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見99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73~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沒收。
三、至本案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雖原起訴書係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程序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審理完畢,又被告之母於被告羈押禁見期間死亡,請准予具保以利被告至靈前燒香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1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99年訴字第759 號押票在卷可核。
另查被告之母係於99年10月22日死亡,並於99年11月1 日舉行家祭及告別式後隨即於同日進行安葬,此有訃聞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然本案因仍可上訴而未告確定,則為期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認本院前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之羈押原因,並不因經此偵審程序而告消滅,是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者,被告之母已於被告羈押期間即以安葬完畢如前所述,則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希冀至靈前上香盡孝之理由,即顯已無急迫之情,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本即非在斟酌之列。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聲請意旨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犯意 │ 時間 │販賣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 │犯罪所│認定事實之│ 罪 刑 │
│號│ ├────┤象 │類/數 │ │得(新│證據 ├────┬───┬─────┤
│ │ │ 地點 │ │量 │ │台幣)│ │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基於販賣│99年5月 │楊舜德│安非他│梁東堯於左列│1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中旬某時│ │命1包/│時間、地點販│ │號1、8及非│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 │ │約0.2 │賣1000元之安│ │供述證據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至0.3 │非他命予楊舜│ │部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公克 │德。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建國│ │ │ │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路棒棒糖│ │ │ │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網咖 │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1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2 │基於販賣│99年8月 │楊智權│不詳數│梁東堯先以電│3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20日18時│ │量之安│話與楊智權聯│ │號2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7分許 │ │非他命│絡買賣毒品事│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 │宜後,由梁東│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堯於左揭時間│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房裡│ │ │、地點,販賣│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里北房11│ │ │3000元之安非│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之25號 │ │ │他命予楊智權│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3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3 │基於販賣│99年8月 │葉志民│安非他│梁東堯於左列│500元 │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26日21時│ │命1包/│時間、地點販│ │號3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55分許 │ │0.2公 │賣500元之安 │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克 │非他命予葉志│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民。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逢山│ │ │ │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公園紅橋│ │ │ │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涼亭 │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500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4 │基於販賣│99年8月 │吳志勇│安非他│梁東堯先以其│3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27日23時│ │命/1.5│持用之門號 │ │號4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45分許 │ │公克 │0000000000號│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 │電話與吳志勇│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持用之門號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苑北│ │ │0000000000號│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里世界路│ │ │電話聯絡買賣│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134巷10 │ │ │毒品事宜,梁│ │ │ │ │之犯罪所得│
│ │ │弄4號 │ │ │東堯並於左揭│ │ │ │ │3000元沒收│
│ │ │ │ │ │時間、地點販│ │ │ │ │,如全部或│
│ │ │ │ │ │賣3000元之安│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非他命予吳志│ │ │ │ │收時,以其│
│ │ │ │ │ │勇。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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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於販賣│99年8月 │張國清│安非他│梁東堯於左列│15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底某時 │ │命1包/│時間、地點販│ │號5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 │ │0.8至1│賣1500元之安│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公克 │非他命予張國│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清。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房裡│ │ │ │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里南房95│ │ │ │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號 │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15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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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於販賣│99年9月1│葉志民│安非他│葉志民以其持│500元 │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日9時7分│ │命1包/│用之門號 │ │號3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許 │ │0.2公 │0000000000號│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克 │電話與梁東堯│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持用之門號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逢山│ │ │0000000000號│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公園紅橋│ │ │電話聯絡買賣│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涼亭 │ │ │毒品事宜後,│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由梁東堯於左│ │ │ │ │500元沒收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如全部或│
│ │ │ │ │ │販賣500元之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安非他命予葉│ │ │ │ │收時,以其│
│ │ │ │ │ │志民。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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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於販賣│99年9月1│楊智權│不詳數│梁東堯先以電│2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日上午9 │ │量之安│話與楊智權聯│ │號2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時10分許│ │非他命│絡買賣毒品事│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 │宜後,由梁東│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臺中縣大│ │ │堯於左揭時間│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甲鎮順帆│ │ │、地點,販賣│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路19號巨│ │ │2000元之安非│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大工廠門│ │ │他命予楊智權│ │ │ │ │之犯罪所得│
│ │ │口 │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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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基於販賣│99年9月1│吳志勇│安非他│吳志勇先以其│1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日21時34│ │命/0.2│持用之門號 │ │號4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分許 │ │至0.3 │0000000000號│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公克 │電話與梁東堯│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持用之門號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建國│ │ │0000000000號│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路棒棒糖│ │ │電話聯絡買賣│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網咖 │ │ │毒品事宜,並│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由梁東堯於左│ │ │ │ │1000元沒收│
│ │ │ │ │ │揭時間、地點│ │ │ │ │,如全部或│
│ │ │ │ │ │販賣1000元之│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安非他命予吳│ │ │ │ │收時,以其│
│ │ │ │ │ │志勇。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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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基於販賣│99年9月4│吳志勇│安非他│梁東堯先於99│2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日18至19│ │命/1克│年9月4日7時 │ │號4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時許間 │ │ │15分許以其持│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 │用之門號 │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0000000000號│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苑北│ │ │電話與吳志勇│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里世界路│ │ │持用之門號 │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134巷10 │ │ │0000000000號│ │ │ │ │之犯罪所得│
│ │ │弄4號 │ │ │電話聯絡買賣│ │ │ │ │2000元沒收│
│ │ │ │ │ │毒品事宜後,│ │ │ │ │,如全部或│
│ │ │ │ │ │由梁東堯於左│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揭時間、地點│ │ │ │ │收時,以其│
│ │ │ │ │ │販賣2000元之│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予吳│ │ │ │ │。 │
│ │ │ │ │ │志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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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於販賣│99年9月4│葉志民│安非他│梁東堯於左列│500元 │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日10時22│ │命1包/│時間、地點販│ │號3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分許 │ │0.2公 │賣500元之安 │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克 │非他命予葉志│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民。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逢山│ │ │ │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公園紅橋│ │ │ │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涼亭 │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500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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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基於販賣│99年9月5│吳志勇│安非他│梁東堯於左列│4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日凌晨0 │ │命/2公│時間、地點販│ │號4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時17分許│ │克 │賣4000元之安│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 │非他命予吳志│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張國清址│ │ │勇。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位於苗栗│ │ │ │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縣苑裡鎮│ │ │ │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房裡里南│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房95號之│ │ │ │ │ │ │ │4000元沒收│
│ │ │住處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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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基於販賣│99年9月 │楊智權│不詳數│梁東堯先以電│2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10日12時│ │量之安│話與楊智權聯│ │號2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36分許 │ │非他命│絡買賣毒品事│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 │宜後,由梁東│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臺中縣大│ │ │堯於左揭時間│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甲鎮順帆│ │ │、地點,販賣│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路19號巨│ │ │2000元之安非│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大工廠停│ │ │他命予楊智權│ │ │ │ │之犯罪所得│
│ │ │車場 │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13│基於販賣│99年9月 │張國清│安非他│梁東堯於左列│15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16日18至│ │命1包/│時間、地點販│ │號5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19時許間│ │0.8至1│賣1500元之安│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公克 │非他命予張國│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清。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房裡│ │ │ │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里南房95│ │ │ │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號 │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15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14│基於販賣│99年9月 │陳水秀│安非他│梁東堯於左列│1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16日23時│ │命1包/│時間、地點販│ │號6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許 │ │0.3公 │賣1000元之安│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克 │非他命予陳水│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秀。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水波│ │ │ │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里水波47│ │ │ │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之16號 │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1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15│基於販賣│99年9月 │吳志勇│安非他│梁東堯於左列│2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
│ │第二級毒│17日凌晨│ │命/1公│時間、地點販│ │號4及非供 │防制條例│徒刑3 │電話1支( │
│ │品安非他│0時許 │ │克 │賣2000元之安│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含門號0955│
│ │命以營利├────┤ │ │非他命予吳志│ │ │項之販賣│ │-584969號│
│ │之犯意 │苗栗縣苑│ │ │勇。 │ │ │第二級毒│ │SIM卡)沒 │
│ │ │裡鎮逢山│ │ │ │ │ │品罪,累│ │收,販賣安│
│ │ │公園紅橋│ │ │ │ │ │犯 │ │非他命毒品│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總犯罪所得宣│梁東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所得新臺幣25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告沒收欄 │償之。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犯意 │ 時間 │轉讓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之│ 罪 刑 │
│號│ ├────┤象 │類/數 │ │證據 ├────┬──────┤
│ │ │ 地點 │ │量 │ │ │罪名 │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基於轉讓│99年8月 │蕭楷和│安非他│蕭楷和先以其│供述證據編│藥事法第│處有期徒刑8 │
│ │第二級毒│21日19時│ │命1包/│持用之門號 │號7及非供 │83條第1 │月 │
│ │品安非他│28分許 │ │約0.2 │0000000000號│述證據全部│項之轉讓│ │
│ │命之犯意├────┤ │至0.3 │電話與梁東堯│ │禁藥罪,│ │
│ │ │苗栗縣苑│ │公克 │持用之門號 │ │累犯 │ │
│ │ │裡鎮天主│ │ │0000000000號│ │ │ │
│ │ │教堂前 │ │ │電話聯絡,後│ │ │ │
│ │ │ │ │ │由梁東堯於左│ │ │ │
│ │ │ │ │ │揭時間、地點│ │ │ │
│ │ │ │ │ │無償轉讓約 │ │ │ │
│ │ │ │ │ │0.3公克,價 │ │ │ │
│ │ │ │ │ │值約1000元之│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 │予蕭楷和。 │ │ │ │
├─┼────┼────┼───┼───┼──────┼─────┼────┼──────┤
│2 │基於轉讓│99年8月 │吳志勇│不詳數│梁東堯於左列│供述證據編│藥事法第│處有期徒刑8 │
│ │第二級毒│30日17時│ │量之安│時間、地點,│號4及非供 │83條第1 │月 │
│ │品安非他│21分許 │ │非他命│無償轉讓數量│述證據全部│項之轉讓│ │
│ │命之犯意├────┤ │ │不詳之安非他│ │禁藥罪,│ │
│ │ │苗栗縣苑│ │ │命供吳志勇吸│ │累犯 │ │
│ │ │裡鎮客庄│ │ │食。 │ │ │ │
│ │ │里鄉親大│ │ │ │ │ │ │
│ │ │樓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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